(2015)汉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扒窃,于1987年8月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八次窜至汉寿县人民医院、汉寿县妇幼保健院,采取扒窃手段,盗得手机六部及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经价格鉴定,其中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640元。如:1、2014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一楼收费窗口,乘被害人刘克咏不备,扒窃其口袋内的咖啡色钱包,盗得人民币400余元。2、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四楼电梯乘被害人徐小云不备,扒窃其口袋内一白色苹果4手机。3、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二楼化验室窗口,乘被害人童棋不备,扒窃其口袋内一部金黄色苹果5S手机。4、2014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二楼化验室休息处,乘被害人郭作英不备,扒窃其口袋内人民币1800元,被郭作英当场发现并拉住唐某某的衣服,唐某某用力甩掉被害人郭作英的手后乘机逃离汉寿县人民医院。5、2015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一楼缴费窗口,乘被害人郑某荣不备,扒窃其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050元的白色MX4魅族手机。6、2015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汉寿县妇幼保健医院一楼抽血化验室窗口,乘被害人肖某文身不备,扒窃其口袋内一部白色16G版苹果5手机。7、2015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汉寿县妇幼保健医院一楼抽血化验室窗口,乘被害人贾某不备,扒窃其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后将步步高手机藏匿在妇幼保健医院五楼晾衣平台阁楼上。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8、2015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汉寿县妇幼保健医院一楼缴费窗口,乘被害人蔡某利不备,扒窃其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3770元的金黄色16G版的苹果5S手机,后将苹果5S手机藏匿在妇幼保健医院五楼晾衣平台的阁楼上。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荣、肖某文、贾某、蔡某利等人陈述、证人刘某某、徐某、童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帅可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妍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