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仕香与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仕香,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524号原告朱仕香,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沙,北京市京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山,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水峪村。法定代表人郝立新,副董事长、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庞明军,男,1980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鸣,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朱仕香与被告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仕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沙、赵洪山,被告京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明军、张红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仕香诉称:原告于1983年7月1日进入原北京矿务局化工厂担任炸药包装工,1995年12月1日与原北京矿务局化工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从事乳化炸药工工作。到2002年4月1日被被告调到北车营水泵站看守。后于2002年6月1日与北京京煤集团(原北京矿务局化工厂)签订《京煤集团化工厂生产操作岗位协议书》和《关于承包北车营水泵站的协议书》,从此开始24小时不离岗,365天无休息的工作,一直到2013年3月25日被告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达到减员提效的目的,将北车营水泵站原属于4名员工轮流值守的工作,让原告独立完成,侵害了原告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6月1日所签订的《京煤集团化工厂生产操作岗位协议书》和《关于承包北车营水泵站的协议书》两份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从200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的不当得利132万元。被告京煤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京煤集团化工厂生产操作岗位协议书》和《关于承包北车营水泵站的协议书》两份协议,经查,被告公司并无相关协议存档,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一直系按照双方于2003年10月29日签署的《关于给付承包水井、火车站、水池工作人员待遇的协议书》履行有关义务,且该协议亦因相应岗位的撤销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曾就有关劳动争议事项及赔偿主张于2014年先后两次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10493号和(2014)房民初字第13406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2月13日经二审维持而生效。现原告基于“24小时不离岗,365天无休息工作”而要求不当得利返还,其实质仍为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与前诉属于同一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1日,原告朱仕香与被告京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乳化炸药工。1995年12月1日,朱仕香与北京矿务局化工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2年6月1日起,原告朱仕香承包被告京煤公司所属北车营水泵站,其工作岗位调整为水泵运转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给付承包水井、火车站、水池工作人员待遇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原告朱仕香实行无定时工作制,保证全年所负担的工作完成,并以京煤公司当年人平均货币工资收入的1.5倍计算原告的年工资收入,每年另付液化气费、冬季取暖费、电话费2400元。原被告双方根据上述协议书依约履行,直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京煤公司出具《公司内部调动审批表(工人)》,原告朱仕香于其上签字同意调入爆破器材公司。2013年2月25日,被告京煤公司出具原告朱仕香本人签字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基本情况证明表》,原、被告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京煤公司并支付原告朱仕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378.07元。就其与京煤公司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朱仕香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京煤公司支付其待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2014年7月2日,房山仲裁委以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1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朱仕香的申请请求,朱仕香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京煤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2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加班费、2008年至2012年工资差额、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差额。2014年11月4日,本院以(2014)房民初字第10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朱仕香的诉讼请求,朱仕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1日,朱仕香第二次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仲裁委以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朱仕香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京煤公司支付其200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夜班费、班中餐、进山费、法定节假日双薪、奖金、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拖欠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16日,本院以(2014)房民初字第134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朱仕香的诉讼请求。朱仕香不服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8日,朱仕香再次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房山仲裁委于同日以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15)第5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仕香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朱仕香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京煤集团化工厂生产操作岗位协议书》、《关于承包北车营水泵站的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基本情况证明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2014)房民初字第10493号民事判决书、京房劳人仲不字(2015)第5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有被告提交的《关于给付承包厂水井、火车站、水池工作人员待遇的协议书》、《公司内部调动审批表(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基本情况证明表》、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算单、(2014)房民初字第10493号、(2014)房民初字第13406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77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仕香提交《京煤集团化工厂生产操作岗位协议书》、《关于承包北车营水泵站的协议书》原件,上述《京煤集团化工厂生产操作岗位协议书》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盖有曹文俊印章,《关于承包北车营水泵站的协议书》尾部有齐永和、生焕青签字并盖有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厂劳动人事科、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厂动力科公章,且上述协议的约定内容,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关于给付承包厂水井、火车站、水池工作人员待遇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原、被告双方亦一直依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据此,本院对于上述《京煤集团化工厂生产操作岗位协议书》、《关于承包北车营水泵站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形下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京煤集团化工厂生产操作岗位协议书》、《关于承包北车营水泵站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满足法律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其他规定,故原告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原告虽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但从其因“24小时不离岗,365天无休息工作”从而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陈述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仍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加班工资已经(2014)房民初字第10493号、(2014)房民初字第13406号二份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本院不予重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仕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朱仕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艳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淑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