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腾冲县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存富、钟敏、马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冲县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存富,钟敏,马臻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腾冲县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从虎,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段绍刚,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存富,男,回族,云南省腾冲县人。被告钟敏,女,阿昌族,系被告马存富之妻。(未到庭)被告马臻,男,阿昌族,系被告马存富之子。(未到庭)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玉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腾冲县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存富、钟敏、马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冲县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绍刚和濮应禄、被告马存富及其与被告钟敏、马臻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冲县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马存富、钟敏、马臻向原告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7‰,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后申请延期3次共4个月到2013年9月9日仍不能归还,后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350000元后结欠本金650000元拖欠至今,并从2013年9月9日就开始欠息。被告马存富、钟敏、马臻是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至2015年3月15日所欠利息33.012万元和16.506万元滞纳金,并承担至还清借款时发生的利息。被告马存富辩称,被告是在真正的借款人郭润位和原告腾冲县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商量好后,应双方要求在相关的借款合同上签过字是事实,但在签《借款合同》时原告对借款的目的是清楚的,不是用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经营矿山的事项。签合同时被告钟敏、马臻根本不在场,二人的签名是由被告马存富和原告一方的相关业务人员在未告知他们的情况下代签的。据此事实,结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该《借款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二、三被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应判决无效。被告钟敏、马臻辩称,1、被告钟敏、马臻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前根本不知道被告马存富与原告腾冲县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情,同时也没有在相关的《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加之被告马臻还是在校就读学生,根本不具备《贷款通则》规定的借款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作为贷款人也即原告一方不得发放此种贷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钟敏、马臻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2、《抵押合同》不但没有依法履行抵押登记程序,而且依据《担保法》中“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之规定,同时也是无效的。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时否有效?2、被告钟敏向马存富出具的委托书是否发生效力?3、三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4、利息应如何计算?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及抵押合同、利息及相关费用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马存富与钟敏系夫妻关系,马臻系马存富、钟敏的儿子。2、贷款延期申请表三份、利息清单一份,欲证明借款经过三次延期后,原告同意贷款期限到2013年9月9日;在贷款人同意延期的期间内并没有计算罚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借款申请书马存富签字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事实上没有经营着矿山,申请书内容不是事实,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申请没有约束力。被告钟敏、马臻对借款申请不认可,认为申请书没有二人的签字,是被告马存富与原告恶意串通,借款申请书中载明的内容损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马存富对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对利息及相关费用协议和借款借据不认可,认为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利息的规定,是不合法的,借款借据是马存富一人签字。被告马存富对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对法律效力不认可,认为依据新《民诉法解释》第89条规定,此委托书只具有一般代理的效力。被告钟敏并没有委托过马存富向原告借款,被告马臻不知道此事,对委托书不认可。马存富对借款及抵押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是自己与原告恶意串通,侵害了钟敏、马臻的合法权益。被告钟敏、马臻对借款及抵押合同不认可,认为二人并不知道此事,借款合同中涉及到的财产抵押进行的抵押评估,三被告并没有委托过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被告马存富对证据2中贷款延期申请表、利息清单合法性不认可,被告钟敏、马臻对延期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二人不清楚此事,是原告及被告马存富恶意串通侵害了被告钟敏、马臻的合法权益。被告马存富、钟敏、马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被告与其签订的相关文书,且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存富与被告钟敏系夫妻关系,与马臻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9日,被告马存富以自己为借款人,以被告钟敏、马臻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腾冲县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申请书》和《利息及相关费用协议》各一份,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执行10‰,其他相关费用为借款本金的17‰,借款利率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执行27‰,如发生展期,第一次展期应计利息及其它相关费用总和的基础上加收10%,第二次展期加收20%。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后申请延期3次共4个月到2013年9月9日仍未归还,直至2013年9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后,借款本金650000元至今未还,并自2013年9月9日欠利息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被告马存富向原告腾冲县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的行为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马存富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钟敏向马存富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马存富办理借款的相关事项,授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钟敏应对马存富代理实施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存富以马臻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没有征得被告马臻的委托和追认,代理行为无效,代马臻签订的借款合同对马臻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马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马存富以自己和钟敏的名义向原告腾冲县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马存富、钟敏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马臻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按月利率27‰支付借款利息,并按利息的50%加收滞纳金的请求中,月利率执行10‰,其它相关费用为借款本金的17‰,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它相关费用是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的17‰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所付利息的50%支付滞纳金。对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存富、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腾冲县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同时按所付利息的50%支付滞纳金;以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同时按所付利息的50%支付滞纳金。二、驳回原告腾冲县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0元,由原告交纳3100元,由被告交纳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段生菊审判员 何凤鸣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维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