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7年1月2日出生。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2月初的一天22时许,到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偏岭村于某某家门前时,见其家室内无人,遂跨墙进院并打坏窗玻璃入室,对室内物品进行翻动后,将于放在西屋窗台上手机袋内的人民币10.5元盗走。后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吕某某盗窃的人民币10.5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再查明,被告人吕某某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本)勘(2015)4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吕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全部退赃,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吕某某宣告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泓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