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万金,资中县龙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相识谈婚,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7月离家外出,外出后无音讯,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甲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告王某乙未答辩。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9日在四川省仁寿县新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资中县龙结镇盐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资中县龙结镇横山寺村已与龙结镇盐店村合并为龙结镇盐店村),证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一子王某丙,王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原告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7月离家外出,外出后无音讯,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乙现下落不明;4、原、被告之子王某丙的书面证词,其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资中县龙结镇盐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实的内容一致;5、证人王某丁、王某戊、黄某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一子王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7月离家外出,外出后无音讯,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乙现下落不明。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之子王某丙的调查笔录,其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王某丙的书面证词一致。上列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王某乙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并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原、被告之子王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甲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相识谈婚,系自由恋爱,1995年3月9日在四川省仁寿县新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王某丙已独立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乙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甲主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太辉审 判 员 朱纪平人民陪审员 黄贵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