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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蒋祖辉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祖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88号原��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刘琼玉,女,系蒋某某之母。被告蒋祖辉,男。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蒋祖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琼玉、被告蒋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决刘琼玉与被告蒋祖辉离婚,原告蒋某某由刘琼玉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但随着物价逐年增加,原告因接受学龄前教育及生活开支的需要,200元抚养费已不够,并且被告极少关心原告,经常拖延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5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祖辉辩称,其系残疾人��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并且家庭经济困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系刘琼玉与被告蒋祖辉之子,2010年12月13日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决刘琼玉与被告蒋祖辉离婚,原告蒋某某由刘琼玉抚养,被告蒋祖辉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刘琼玉及被告蒋祖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随着原告逐年长大,原告的生活开支较之前也有增加,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元。另查明,被告蒋祖辉系肢体残疾人,患有腰椎骨质增生,其需赡养母亲胡火秀并抚养一儿一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本院(2010)青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病证明书、被告提供的青原区河东街道芫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蒋祖辉的残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的其母亲胡火秀的医院检查报告单、青原区河东街道芫下社区塔子岭村建祠堂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是2岁的幼儿,现原告已接受学龄前教育,教育费用较其父母离婚时有所增加,随着年龄增长,生活开支也有所增加,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被告及其家庭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成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款、第11条第1款、第18条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祖辉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蒋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原告蒋某某成年,限被告在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分两次付清该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蒋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怡嘉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