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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若芬与李贵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若芬,李贵宾,南淑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若芬,女,1994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贵宾,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原审被告南淑妮,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迎祥(南淑妮之夫),1972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张若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李贵宾诉至原审法院称:南淑妮与张若芬系母女关系,原籍住址一致。2014年10月29日,在房山区拱辰街道良乡西门我经营的手机专卖店内,南淑妮与张若芬无故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在良乡医院治疗,共造成我经济损失6155.97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南淑妮与张若芬赔偿我医疗费1489.3元;2、南淑妮与张若芬赔偿我误工费4666.67元;3、诉讼费由南淑妮与张若芬承担。张若芬、南淑妮辩称:李贵宾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我方与李贵宾没有打架的事实,李贵宾说的手机店不是她的。我方不同意李贵宾的诉讼请求。张若芬反诉称:2014年10月29日,在房山区拱辰街道良乡西门手机店内,李贵宾因欠张若芬父亲房租2739.7元,无理取闹,并将张若芬打伤,眼镜打碎。张若芬受伤后在良乡医院治疗。李贵宾造成张若芬经济损失7645.08元。故请求:1、李贵宾赔偿张若芬医疗费565.08元;2、李贵宾赔偿张若芬误工费4900元;3、李贵宾赔偿张若芬眼镜费2180元;4、诉讼费由李贵宾承担。李贵宾辩称:对张若芬的反诉事实不予认可。张若芬一直没有上班,不可能产生如此高的误工费;张若芬没有证据证明她的眼镜是李贵宾损坏的。不同意张若芬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贵宾与案外人崔恩永系夫妻关系,李贵宾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案外人张迎祥与南淑妮系夫妻关系,张若芬系二人之女,张若芬户籍性质为农民户口。崔恩永从张迎祥处租赁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良乡西门的房屋从事手机经营。2014年10月29日1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良乡西门李贵宾经营的手机专卖店内,张若芬、南淑妮与李贵宾因租房纠纷发生口角后互殴,张若芬、南淑妮将李贵宾打伤。后李贵宾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出警。事发后,李贵宾到房山区良乡医院(以下简称良乡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眼外伤、眼睑皮肤裂伤、玻璃体混浊,建议休息一周,李贵宾共计支付医疗费1489.3元;张若芬到良乡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腹部软组织损伤、双手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周,张若芬共计支付医疗费565.08元。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4)002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若芬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在原审中,张若芬称其价值2180元的眼镜被李贵宾损坏,现被毁坏的眼镜丢失;李贵宾对张若芬所述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贵宾与张若芬、南淑妮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致李贵宾、张若芬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承担,法院根据事件起因、过程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关于李贵宾的合理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良乡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计算,数额为1489.3元;2、误工费,法院根据李贵宾提交的证据结合李贵宾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天150元,考虑7天的误工期限,误工费为1050元。以上损失共计2539.3元,根据责任比例,张若芬、南淑妮承担1269.65元。关于张若芬的合理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良乡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计算,数额为565.08元;2、误工费,因张若芬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根据张若芬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天100元,考虑7天的误工期限,误工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5.08元,根据责任比例,李贵宾承担632.54元。关于张若芬的眼镜损失,因张若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李贵宾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张若芬、南淑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贵宾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六角五分。二、李贵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若芬医疗费、误工费共计六百三十二元五角四分。三、驳回李贵宾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若芬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若芬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李贵宾将其眼镜打坏应当按照购买价格进行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贵宾赔偿张若芬眼镜费2180元。李贵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南淑妮的意见与张若芬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对账单、专用凭证、交易查询单、纳税证明、信息告知书、暂住证、租赁合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贵宾应否就张若芬主张的眼镜费2180元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张若芬、南淑妮与李贵宾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理性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进而发生互殴。张若芬上诉称李贵宾在双方发生冲突时将其眼镜打坏,故应由李贵宾按照购买价格予以赔偿,李贵宾对此不予认可。张若芬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当天眼镜损坏的事实,亦无法证明李贵宾的行为与其眼镜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张若芬要求李贵宾赔偿眼镜费218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贵宾负担12.5元(已交纳),由张若芬、南淑妮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张若芬负担15元(已交纳),由李贵宾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若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