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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招礼与王祖佑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招礼,王祖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王招礼。被告王祖佑。原告王招礼与被告王祖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招礼,被告王祖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招礼诉称,2014年2月15日王祖文找原告帮忙借款10000元,被告王祖佑自愿为王祖文作担保,同日,王祖文出具了借据,被告王祖佑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担保责任。原告当着被告王祖佑的面将10000元支付给了王祖文,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00元。之后,王祖文支付了5个月利息就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祖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祖佑偿还王祖文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000元(本金10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1利息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王祖佑偿还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招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据”,用以证明王祖文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祖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祖佑辩称,王祖文向原告王招礼借款10000元由被告王祖佑提供担保是事实。现被告王祖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王祖佑没有偿还能力,每月只能偿还500元。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王祖佑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5日,王祖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招礼人民币10000元,月息为3%。借款人王祖文担保人王祖佑2014.2.15”。之后,借款人王祖文支付了原告王招礼1500元的利息,余下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王祖文至今未偿还,担保人王祖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祖佑应如何偿还王祖文向王招礼所借款项1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王祖文与原告王招礼之间的民间��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王祖文向原告王招礼借款10000元属实。被告王祖佑自愿为借款人王祖文向原告王招礼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为此被告王祖佑对借款人王祖文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祖佑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王招礼可以要求债务人王祖文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祖佑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借款人王祖文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借款,被告王祖佑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王招礼要求被告王祖佑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招礼自愿不要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祖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王招礼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祖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招礼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