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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戚某甲与被告戚某乙、戚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戚某甲,女,汉族,现住东营市胜北社区。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端岩,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乙,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戚某丙,男,汉族,无业,原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戚某甲与被告戚某乙、戚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健梁、端岩,被告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戚某某与姜某某系原、被告父母。被继承人戚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死亡,被继承人姜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1994年6月3日,被继承人戚某某与姜某某购买了位于河口区河安路联合巷的胜利石油管理局60型住宅一套。1997年8月8日,两被继承人根据油田政策,将上述房产调换的方式,取得了现位于河口区河瑞小区43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产。经调查,现两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为56043.2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56043.21元及利息;2、请求判决由原告继承位于河口区河瑞小区43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产,并依法分割;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请求依法分割。被告戚某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继承人戚某某、姜某某亲属关系证明表、子女父母关系证明、居民户口本登记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戚某某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戚某甲、戚某丙、戚某乙事实;证据2、被继承人戚某某、姜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戚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死亡的事实,姜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的事实;证据3、职工住房证复印件1份、胜利石油管理局出售公房交款单复印件2份、胜利石油管理局出售公有住房房款收据复印件1份、胜利油田职工住房情况证明1份。证明1994年6月3日,被继承人戚某某与姜某某购买了位于河口区河安路联合巷的胜利石油管理局60型住宅一套。1997年8月8日,两被继承人根据油田政策,将上述房产调换的方式,取得了现位于河口区河瑞小区43号楼1单元102室(带院)的房产,证明该房产为被继承人戚某某和姜某某遗产的事实;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2180975050924、6227002180974218191、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继承人姜某某的遗产还包括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证据5、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证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评估总价为人民币203000元;被告戚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均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被继承人姜某某的存款情况。原告戚某甲、被告戚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甲与被告戚某乙、戚某丙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戚某某与姜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戚某甲、长子戚某丙、次子戚某乙。被继承人戚某某与姜某某先后于2010年8月19日、2013年12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戚某某于1993年10月21日交纳购房款4560元,于1994年12月22日交纳购房款180元,购买了位于河口区河安路联合巷的胜利石油管理局60型住房一套。根据胜利石油管理局房改政策,1997年12月8日被继承人姜某某交纳购房款7690元,将上述房产调换的方式,取得了现位于河口区河瑞小区43号楼1单元102室(带院)的房产。2014年6月12日,原告申请对河口区河瑞小区43号楼1单元102室(带院)的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房屋总价值为203000元。另查明,户名为姜某某,账号6227002180975050924的余额是2057.92元,账号6227002180974218191余额是8188.43元,存折账号15-331600460072496余额是43111元。上述合计53357.3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告戚某甲、被告戚某乙、戚某丙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事实清楚,因此,原、被告均享有继承权。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河口区河瑞小区43号楼1单元102室(带院)的房屋,该房屋总价值为203000元。银行存款53357.35元及利息。原告戚某甲主张位于河口区河瑞小区43号楼1单元102室(带院)的房屋由其继承,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戚某乙同意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姜某某在银行的存款合计53357.35元,由原告戚某甲、被告戚某乙、戚某丙平均继承。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在本案中,被告戚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经综合考虑确定戚某甲作为戚某丙所继承份额的财产保管人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戚某甲继承位于河口区河瑞小区43号楼1单元102室(带院)的房产;二、原告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戚某乙应继承的房屋折价款67666.67元;三、原告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戚某丙应继承的房屋折价款67666.67元;四、原告戚某甲应继承遗产分得存款17785.78元、被告戚某乙分得存款17785.78元、被告戚某丙分得存款17785.78元;五、被告戚某丙继承的房屋折价款67666.67元及银行存款17785.78元,合计85452.45元由原告戚某甲代管;六、驳回原告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原告戚某甲负担1714元,被告戚某乙负担1714元,被告戚某丙负担1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丽静审 判 员  侯广飞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消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