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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倪长松与任元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长松,任元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2号原告倪长松,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唐少玉,男,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任元永,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倪长松诉被告任元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长松的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元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长松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任元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任元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任元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被告任元永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倪长松要求被告任元永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元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偿还原告倪长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任元永负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铭审判员 马牧原审潘员张永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