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袁小兵、张爱红与王启海、杨元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小兵,张爱红,王启海,杨元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兵。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红,自由职业,系袁小兵之妻。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海,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钟俊华,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新,工人。上诉人袁小兵、张爱红与被上诉人王启海、杨元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小兵、张爱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上诉人王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俊华,被上诉人杨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袁小兵参与仙桃市国家税务局杨林尾分局的集资建房,缴纳集资款17500元后,取得该分局位于仙桃市杨林尾镇杨林路1幢2单元303室的居住权。2003年因仙桃市国家税务局杨林尾分局被精简,该分局并入张沟分局,其办公楼转让给仙桃市杨林尾财政所。袁小兵因工作地点变更,于2004年2月24日将位于仙桃市杨林尾镇杨林路1幢2单元303室的房屋转给王启海使用,并收取王启海22000元(收条中注明:17500元为集资款,4500元为房屋装修款)。2005年,王启海将该房屋以78000元的价格卖给杨元新。2012年,仙桃市国家税务局取得相应的审批后,将位于仙桃市杨林尾镇杨林路属于该局的宿舍进行房改。袁小兵共缴纳44660.7元房款后取得了该房的产权,房产证编号为杨林尾字第ZZF2012044880号。2014年8月11日,袁小兵、张爱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启海、杨元新返还诉争房屋。原审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产生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袁小兵参与仙桃市国家税务局集资建房,缴纳集资款17500元后分得了该房,虽然袁小兵当时没有取得该集资房所有权,其对集资房拥有的权利属于资格权利,袁小兵、张爱红将集资房转给王启海,并收取王启海的房款22000元的行为,是对其享有的该集资房的资格权利的转让,从袁小兵、张爱红出具的收条“收杨林尾财政所干部王启海转住房款22000元整,其中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存款壹万元整,房屋款中投资款壹万柒仟伍佰元为集资款,装修费肆仟伍佰元整,含楼下储藏室”,亦可以看出,袁小兵、张爱红实质上是将该集资房转让给王启海。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立法本意,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转让行为的一种限制。袁小兵所购单位集资房系我国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一种特殊产物,并非权属不明确之房屋,且已具备合法交易要件。该房屋买卖行为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且袁小兵、张爱红现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袁小兵、张爱红处置争议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袁小兵、张爱红要求王启海、杨元新返还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判决:驳回袁小兵、张爱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袁小兵、张爱红负担。袁小兵、张爱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一审中袁小兵、张爱红诉请返还房屋,袁小兵、张爱红合法取得该房屋并办理房产证,袁小兵、张爱红是基于物权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二、袁小兵于2004年将房屋转给王启海使用并收取一定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双方达成的对房屋暂住权的约定,不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王启海答辩称,一、袁小兵、张爱红是按照市场价格将房屋卖给王启海的,该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产权证不能作为返还财产的依据,只是一种完善交易的行为,房屋买卖行为已经过多年,袁小兵、张爱红现在要求返还房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元新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09年,王启海将本案争议房屋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杨元新。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袁小兵、张爱红以其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王启海、杨元新返还房屋,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该规定可知,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其作用仅是证明证书所载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曾经发生,不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在诉讼中,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证明作用,其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在登记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并不产生对抗效力和推定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在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实际权利状态。本案中,袁小兵、张爱红将诉争房屋转给王启海,收取王启海的房款22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杨林尾财政所干部王启海转住房款22000元整,其中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存款壹万元整,房屋款中投资款壹万柒仟伍佰元为集资款,装修费肆仟伍佰元整,含楼下储藏室”,可以认为,袁小兵、张爱红实质上是将诉争房屋转让给王启海,且王启海已将诉争房屋卖给杨元新。现袁小兵、张爱红要求王启海、杨元新返还诉争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驳回袁小兵、张爱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袁小兵、张爱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袁小兵、张爱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别瑶成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爱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