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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马常荣与张太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常荣,张太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776号原告马常荣,昌乐好平乐器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丽娜,该单位职工。原告马常荣与被告张太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常荣的委托代理人闫世和、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常荣诉称,她与被告张太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她受伤。被告张太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767.30元。被告张太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和商业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25分许,被告张太义驾驶鲁G×××××号越野车沿城西派出所路口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西时,与原告马常荣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常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太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常荣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常荣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4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上唇全层挫裂伤、面部皮肤下血肿、面部皮肤擦伤、脑外伤反应、软组织伤、左膝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整容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院外误工时间为180天;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60天,院外一人护理30天;4、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时间无;5、康复费、营养费无,整容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被告张太义驾驶的鲁G×××××号越野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2月29日始至2015年2月28日止。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1641.72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494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20284.20元(180天×112.61元/天)、护理费8585.58元(丈夫尹德志护理住院46天,院外护理30天,共76×80.06元/天+马常秀护理46天×54.37元/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1380元、整容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60元、车损费992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对医疗费41641.72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460元、车损费992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常荣与被告张太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太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常荣承担事故的次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太义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原告马常荣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张太义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4473.72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494元、复印费3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284.20元,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依据相关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147天,另外原告提交的原打工企业名称工商注销证明、国税局证明、受伤前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受伤前日均收入情况。综上,误工费予以认定为16553.67元(147天×112.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85.58元,该项损失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予以认定为6633.14元(住院46天×2人×54.37元+院外护理30天×1人×54.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伤残情况,其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物业缴费单据等能够证实其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整容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两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6528.53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49321.72元(医疗费41641.72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整容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3124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494元+复印费30元+评估费100元)。因被告张太义驾驶的鲁G×××××号越野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84082.81元(136528.53元-医疗费类损失49321.72元-其他损失-312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外的损失39321.72元(医疗费类损失49321.72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张太义按事故责任承担85%,即33423.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其他损失3124元,由被告张太义按事故责任承担85%,即2655.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常荣经济损失127506.27元;二、被告张太义赔偿原告马常荣经济损失2655.40元;三、驳回原告马常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马常荣负担279元,由被告张太义负担2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