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永平与栾灯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平,栾灯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49号原告:吴永平,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灯远,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组织机构代码68360153-0。负责人:张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飞,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吴永平与被告栾灯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栾灯远、被告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平诉称:2014年12月4日,栾灯远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新路与环城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步行的吴永平发生碰撞,造成吴永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栾灯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栾灯远、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24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16.6元/天×180天=20988元、护理费101.5元/天×90天=916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105419.3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栾灯远在庭审中辩称:栾灯远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应当返还;其他损失应当由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吴永平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且应当举证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吴永平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吴永平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永平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栾灯远的驾驶证、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及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栾灯远和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吴永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五、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吴永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了1580元的鉴定费。经庭审质证,栾灯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栾灯远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其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经庭审质证,吴永平和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询问记录表一份,证明吴永平每月收入为1250元,其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吴永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除了这1250元的月收入外,还有满勤奖和其他福利;栾灯远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吴永平、栾灯远和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吴永平虽不认可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采纳其质证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栾灯远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新路与环城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步行的吴永平相撞,造成吴永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栾灯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永平无责任。事发当日,吴永平入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5天。吴永平共支出医药费12458.38元,其中由栾灯远垫付了7000元。依吴永平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21日,该所作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永平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吴永平支付鉴定费1580元。吴永平为安徽省城镇居民,职业为环卫工人,月收入1250元。栾灯远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缪长红,为该车在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永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二、栾灯远、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吴永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一)医疗费:其主张12458.38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由栾灯远垫付的7000元,应予返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30元/天×25天=750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其主张30元/天×60天=1800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其在诉状中称误工费每天为116.6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在庭审中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无法律依据;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查勘理赔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其自认职业为环卫工人,月收入1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吴永平于2014年12月4日受伤,于2015年5月21日定残,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168天;因此其误工费为1250元/30天×168天=7000元;(五)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37074元/年.人,确认为37074元/365天×90天=9141.53元;(六)交通费:其主张1000元过高,其住院25天,本院酌定为250元;(七)残疾赔偿金:其为安徽省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88077.91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栾灯远、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吴永平的医疗费124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5008.38元,由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5008.38元。吴永平的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9141.53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73069.53元,由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太平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吴永平各项损失88077.91元,栾灯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栾灯远垫付的7000元,由吴永平在领取上述款项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平88077.91元;二、原告吴永平在领取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栾灯远7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吴永平负担6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所引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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