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财宝与顾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财宝,顾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70号原告张财宝。委托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克强。原告张财宝与被告顾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财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财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顾克强因工程需要,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前。但是被告时至今日尚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克强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顾克强向原告张财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张财宝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工程之用,归还期为2013年元月31日。被告顾克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财宝与被告顾克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克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财宝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财宝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61元,由被告顾克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