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陈某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12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期间,原、被告共同抱养了女儿陈某甲(2011年2月26日出生)。婚前,原、被告来往不多,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1年3月份,被告加入邪教组织后,双方便经常因此事生气,在原告及其亲属、被告的娘家人劝说下,被告仍不思悔改。更令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竟在2012年12月份擅自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所抱养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余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余某某之父余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因信邪教离家出走近三年,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李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信邪教离家出走近三年,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于2007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2年3月份抱养一个女儿取名陈某甲(2011年2月26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3月份,被告加入邪教组织后,双方经常因此事生气。经多人劝说无效,被告又于2012年12月份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此后原、被告所抱养女儿陈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婚前了解较少,其婚姻基础不牢固;被告自2011年3月份加入邪教组织后,双方经常因此事生气。经多人劝说无效,被告又于2012年12月份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六个月之久,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女儿抚养费及财产分割方面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抱养女儿陈某甲暂随原告陈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杨荣方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崇超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