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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徐明与史育臣、毛凌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才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史育臣,毛凌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徐明,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史育臣,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毛凌云,男,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3号三层。代表人:胡晓松,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明与被告史育臣、毛凌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明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史育臣、毛凌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明撤回对被告史育臣、毛凌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徐明负担。审 判 长  刘井泉人民陪审员  朱广为人民陪审员  曾凡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