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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千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志华、任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志华,任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千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路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存葆,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路信用社客户部经理。被告:蒋志华,男,汉族。被告:任小兰,女,汉族。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蒋志华、任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葆,被告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蒋志华以转贷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7‰,按季度清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任小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4年4月2日到期后,借款人以资金不足不能按期还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由被告任小兰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同意借款展期一年,月利率为9.5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志华、任小兰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业务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志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1979.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以及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任小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志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当时借款是替亲戚应名,实际上他并没有用款,借款到期后,实际用款人无力偿还,人也找不见。希望原告能减免借款利息,由他在能力范围内逐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任小兰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志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志华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7‰,按季度清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小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任小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蒋志华发放贷款150000元。2014年4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蒋志华以资金不足不能按期还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由被告任小兰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同意借款展期一年,月利率为9.5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放出凭证、提款申请等证实了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以及被告蒋志华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期限以及约定的违约责任等。2.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展期担保承诺书证实了被告任小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责任的范围等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等证实了被告蒋志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本息,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内容真实,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志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任小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蒋志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任小兰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志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任小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华归还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31979.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共计181979.75元,并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承担2015年1月27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小兰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蒋志华、任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虹英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李惠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