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湖南新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玖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玖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374号原告湖南新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开发区9宗地。法定代表人徐运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双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玖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222号御邦国际广场907。法定代表人苏志刚,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南新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林业能源公司)与被告湖南玖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荣林业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昌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玲、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芳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荣林业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运和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荣林业能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荣林业能源公司诉称,2010年元月,被告从原告处购千年桐树苗1773800株,每株苗价为1.1元,共计19526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1952600元欠条,并注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其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千年桐树苗木395500株,按1.1元每株计算应支付苗木款435050元给被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苗木款1517550元。被告的欠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曾多次派员到长沙被告处催收,被告回避不见,用电话催收,则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苗木欠款及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原告新荣林业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税务登记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3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5、被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6、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6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苗木款;8、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调拨通知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调拨苗木给永州分公司;9、湖南玖荣林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规划和栽植面积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的事实;10、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欠苗农的款委托农民代表向被告催收苗木款;11、差旅费报销凭证,拟证明原告派公司员工分别于2012年4月,2012年10月,2013年元月,2013年11月去长沙被告处催收苗木款。12、内部管理合同书,拟证明湖南新荣林业能源公司是湖南玖荣林业能源公司在新宁处的30万亩生物柴油树千年桐种植基地。被告玖荣林业能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玖荣林业能源公司与原告新荣林业能源公司(30万亩生物柴油树千年桐种植基地)签订《内部管理合作合同书》,合同中第二项合作方式载明:甲方公司对乙方公司的经营管理给予充分的自主权,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0年元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千年桐树苗1773800株,每株苗价为1.1元,共计195260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对在新宁调运的苗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湖南玖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千年桐苗木1773800株,每株按1.5元,扣除每株栽培费0.4元,实际每株按1.1元计算(1773800株*1.1元)共欠币壹佰玖拾伍万贰仟陆元,归还日期: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其中新宁分公司调运栽培苗9880亩395500株,按1.1元每株应抵扣苗木款435050元。抵扣新宁分公司苗木款后被告尚欠151755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曾多次派公司员工陈昌祚到长沙被告处催收,被告履次回避,用电话催收,则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贷款期限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6%。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发来调拨通知单并在规划和栽植面积统计表上注明“请新宁县新荣公司照单发货”,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管理合作合同书》中体现了新荣林业能源公司是玖荣林业能源公司在新宁处30万亩生物柴油树千年桐种植基地。合同第二项合作方式:甲方公司对乙方公司的经营管理给予充分的自主权,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玖荣林业能源公司将新荣林业能源公司文字表述为分公司,即视新荣林业能源公司为新宁分公司,且新荣林业能源公司与玖荣林业能源公司也实际发生交易。故该欠条中表述的湖南玖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即是湖南新荣林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17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结算欠条中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玖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新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517550元,并按年利率5.5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8459元,由被告湖南玖荣林业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昌洪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