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樊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樊某,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向阳、人民陪审员邓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别人相识,于1986年农历4月16日结婚,婚后分别于1987年农历2月28日和1989年农历4月16日生育一子一女:王某乙、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吵打,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外出与被告分居,2014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泗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泗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樊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泗民一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及相关案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1985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5月24日(农历四月十六)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王某乙、王某丙,均已成年。2013年2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2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法定期间届满后,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彭向阳人民陪审员 邓允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