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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守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曹守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守义,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春学,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守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鲁Q×××××号车辆的车主,2014年2月14日,原告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业险保险单显示该车新车购置价为95220元,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952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3月9日15时许,原告驾驶鲁Q×××××号车辆沿兰山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丰木业路口左转弯时,与孙开林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辆相撞,造成冀J×××××/冀J×××××挂号车所载货物甲醇散落,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绿化带、银杏树及地磅传感器等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开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投保车辆鲁Q×××××号车辆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数额为34060元,支出评估费115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鲁Q×××××号车辆的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做出鲁临嘉价评字(2014)J288号评估报告,认定鲁Q×××××号车辆损失数额为33286元,相关评估费用已由被告交纳。对于该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数额仍然过高,且评估时评估机构未通知其公司到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鲁Q×××××号车在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单上载明该车新车购置价为9522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220元,系足额投保,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投保车辆系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投保车辆鲁Q×××××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33286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另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失33286元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对于原告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因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的效力,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为此支出的价格评估费1150元,因其所提供的评估报告未予采纳,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守义车辆损失33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63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未及时向上诉人报案,致使上诉人无法查勘现场,无法查验被保险车辆,无法确认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因此一审中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核实车辆配件是否更换。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中亦要求需勘验现场时提前通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在未通知上诉人对鉴定车辆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下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被鉴定车辆更换的项目及价格,违反《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关于现场勘验的规定,该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因此对于该评估报告书应不予采信,应当另行委托,重新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守义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嘉诚价格事务所当时电话通知了我们说是三方到场进行鉴定,并且说这是人保的新规定,后来我方由于没有时间没到场,上诉人方有没有去我方不清楚,如果没有去也是上诉人方自行放弃,后来我们电话问过维修厂,说是价格事务所确实去勘验过车;二、要参与勘验是上诉人自己的规定,是否参与不影响鉴定的真实客观,若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报告时提出复核,而不是上诉。在其没有复核也没有证据反驳评估报告时就应该认定评估报告是真实客观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重新评估的价格是否客观真实。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为33286元,上诉人主张该评估机构未通知其现场勘验,违反《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关于现场勘验的规定,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