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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被告齐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沉溺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改。原告已怀孕,但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产检花费2431.04元的事实;家具电器发票,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事实。被告齐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因被告齐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齐某某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因该证据单薄,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且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争执,且双方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韵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