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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叶相荣与刘成巧、李雪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相荣,刘成巧,李雪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叶相荣,女,生于1955年8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善梅,丹江口市六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女,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农民,系原告叶相荣女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刘成巧,女,生于1968年7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李雪玲,女,生于1991年3月4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成巧长女。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饶贞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叶相荣诉被告刘成巧、李雪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媛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余霞、周献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善梅、王永生,被告刘成巧、李雪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相荣诉称:2014年8月22日11时许,我发现被告刘成巧摘了我家的南瓜,随后被告刘成巧和被告李雪玲一起来到我家门前,与我发生了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刘成巧殴打了我,被告��雪玲见状也拿着木棒上前殴打我,经路人报警后,二被告才停止殴打。随后我被送往十堰市铁路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额部挫裂伤、头皮多处水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及右手第5指末节指骨骨折并伸肌腱断裂,共住院治疗57天。事情发生后,经六里坪镇派出所调解,被告刘成巧、李雪玲拒绝赔偿我的损失。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成巧、李雪玲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8142.89元[含医疗费152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护理费4061.25元(26008元/365天×57天)、误工费5220元(60元/天×8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并由被告刘成巧、李雪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相荣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叶相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叶相荣的身份情况。��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葛元芝、田洪亮、余道云、潘明香、邓微、李雪玲、刘成巧、王海昆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致伤原告叶相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葛元芝、田洪亮、余道云、潘明香、邓微、王海昆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以上人员均系原告叶相荣的亲属,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证据3.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六)行决字(2014)658号、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殴打的经过,以及被告刘成巧、李雪玲在此次事件中具有过错,并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镇派出所分别处以拘留7日、拘留10日和罚款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十堰市铁路医院的出院小结及病情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叶相荣伤后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并加强营养,院外休息一月。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病情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叶相荣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证据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叶相荣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十堰市铁路医院的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叶相荣因受伤而产生医疗费15296.64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叶相荣住院期间存在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情况。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证据7.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叶相荣因鉴定伤情所产生费用7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交通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叶相荣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叶相荣住所与就医地点距离较近,交通费不是必要费用。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被告刘成巧、李雪玲辩称:1、原告叶相荣诉称不实,2014年8月22日早,被告刘成巧在路边捡到一个南瓜,原告叶相荣非说是被告刘成巧偷原告家的,并采用泥块打、辱骂等方式指责被告刘成巧,且南瓜最后仍然是由原告叶相荣拿回家了,此事本应就此罢休,可是原告叶相荣非但不息事宁人,反而指名道姓的叫街谩骂,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发生殴打。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告叶相荣也进行了行政处罚,虽然相较被告处罚较轻,但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考虑到原告叶相荣的年纪较大、身体较差等因素,故双方争吵殴打系原告叶相荣���意挑惹事端,其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叶相荣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存在虚假,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叶相荣的诉状中清楚表明其所受伤多为软组织挫伤,医疗费明显偏高,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亦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交通费明显过高。被告刘成巧、李雪玲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刘成巧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被告李雪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叶相荣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镇派出所对原告叶相荣作出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殴打事件中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叶相荣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在头脑不清楚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证据3.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六)行决字(2014)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争执是因原告叶相荣故意挑惹事端而起,同时原告叶相荣亦将被告刘成巧致伤,公安机关对叶相荣的行为也给予了行政处罚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叶相荣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刘成巧与被告李雪玲在返家途中,经过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塘沟沟口,在路边捡到一个南瓜,原告叶相荣见状,认为被告刘成巧偷了自家田里种植的南瓜,二人发生争吵,被告刘成巧将南瓜扔在路边,与被告李雪玲先行回家。原告叶相荣回到家后,再次与被告刘成巧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途中被告刘成巧的女儿李雪玲赶到现场,三方继续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原告叶相荣与被告刘成巧均受伤。后经路人报警,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原告叶相荣与被告刘成巧分别送往十堰市铁路医院救治。原告叶相荣在十堰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医生诊断为额部挫裂伤、头皮多处水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及右手第5指末节指骨骨折并伸肌腱断裂。2014年10月21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派出所对原告叶相荣作出丹公(六)行决字(2014)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被告刘成巧作出丹公(六)自行决字(2014)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被告李雪玲作出丹公(六)自行决字(2014)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二被告辩称原告叶相荣挑惹事端具有主要过错,但二被告在与原告叶相荣争执、撕打过程中将其致伤,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对原告叶相荣住院期间治疗用药费用有异议,但除抗辩意见以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叶相荣在与二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其自身行为亦有不当,应自负40%的责任。原告叶相荣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相荣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55元(15元/天×57天),原告叶相荣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叶相荣主张的交通费经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故对于原告叶相荣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152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855元、护理费4061.25���、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867.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巧、李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相荣各项费用共计13120.73元。二、驳回原告叶相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相荣负担170元,被告刘成巧、李雪玲负担13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余 霞人民陪审员  周献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谈力伟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