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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商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泰之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国泰之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商初字第0074号原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红花岭工业区2区1栋7楼。法定代表人:韩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长盛,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国泰之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建设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赢公司”)诉被告江苏国泰之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国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国泰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益三、张昌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长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赢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激光焊接设备一套,价值360000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2013年12月10日,设备验收合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216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4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泰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激光焊接设备一套,价值360000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2013年12月10日,设备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216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5.4款约定,“余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在甲方对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且并在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六个月内付清给乙方”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银行凭证、产品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往来,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交付的货物也经被告确认合格,故被告亦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泰之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江苏国泰之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桢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