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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与嘉兴市杭州湾大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嘉兴市杭州湾大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代表人:王文彬。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杭州湾大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再审申请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杭州湾大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大桥投资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下,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杭州湾大桥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二)杭州湾大桥投资公司未尽提供安全、畅通的通行环境的义务和职责,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损失。(三)一、二审法院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追偿的情形下,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从风险控制、社会成本分担角度与社会效果来看,高速公路障碍物所引发的风险不应由作为消费者的驾驶员承担,对杭州湾大桥投资公司苛以较为严格的责任更有助于道路安全的维护,本案二审判决不当。综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黄巍崴赔付后主张杭州湾大桥投资公司违约从而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的主张及其在再审申请中陈述的理由,其坚持认为系基于合同关系向被申请人杭州湾大桥投资公司主张权利。但即便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向杭州湾大桥投资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其也应举证证明因后者履行合同违约造成被保险人损害。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杭州湾大桥投资公司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虽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以上规定中的“及时”不能解释为“随时”。杭州湾大桥投资公司已向原审提供的路巡巡查记录、突发事件登记表、保洁人员考勤表等证据,证明按规定进行道路养护巡查,对于清扫及巡查间隔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杭州湾大桥投资公司无法预见和控制,也无法做到随时清除。故在杭州湾大桥投资公司已尽到日常巡查义务的情况下,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以杭州湾大桥投资公司违约为由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