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州欣融汽车有限公司与赣州通达沥青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欣融汽车有限公司,赣州通达沥青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杭州欣融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剑云。委托代理人:李培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通达沥青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如。原告杭州欣融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赣州通达沥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沥青洒布车,车价为人民币328000元,合同中对其它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78000元,原告将车辆于2014年4月21日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原告向被告人员进行了车辆操作培训,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余货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于2015年6月13日又支付了货款50000元,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750元,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4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逾期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付清货款,若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产品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车辆的事实。3、产品培训记录单一份,证明车辆交付后,原告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事实。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车辆价款的事实。5、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首付款178000元的事实。6、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4、5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即付首付款178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余额100000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超出合同规定付款时间一个月的,从合同规定付款之日起,对应付款每天收取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陈述6月份还款5万元,12月还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5年6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通达沥青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欣融汽车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二、被告赣州通达沥青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欣融汽车有限公司违约金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5元,由被告赣州通达沥青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5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