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海余诉被告王世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余,王世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35号原告袁海余,男,1970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赵廷富,思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世熙,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李锋,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海余诉被告王世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胜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余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赵廷富、被告王世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余诉称:2010年4月,被告王世熙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0年7月,被告还以我妹袁海红的名义在合朋溪信用社顶贷50000元,两项借款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除被告在2011年7月30日偿还借款1万元及支付2010年7月顶贷的借款第一季度利息后,被告至今一直没有还款及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原告袁海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10万元,被告已于2011年7月30日偿还1万元的事实。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贷款利息通知书、结息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用付成方的名义向思南县联社合朋溪信用社贷款50000元,尚欠贷款利息22331.20元的事实。4、思南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因借款发生纠纷,该所进行调解过的事实。5、原告袁海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邹娅、袁海红出庭作证。证人邹娅、袁海红出庭证实:10万元借款中有5万元是被告王世熙用付成方的名义向思南县联社合朋溪信用社贷的款。被告王世熙对原告袁海余提供证据中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先后偿还原告袁海余借款5万元。对第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系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邹娅有虚假陈述,且证人邹娅本就是借款当事人,证明效力不强;对证人袁海红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世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借条出具后,被告已偿还原告2万元的事实。原告袁海余对被告王世熙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有异议,认为偿还1万元是事实,另外1万元是被告王世熙支付合朋溪信用社5万元贷款的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袁海余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3、4、5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王世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王世熙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袁海余借款10万元,并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袁海余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的利息、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借条出具后,被告王世熙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袁海余还款1万元。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王世熙向原告袁海余共计还款2万元,尚欠借款8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袁海余与被告王世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王世熙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袁海余借款。借条出具后,被告王世熙已偿还原告袁海余借款2万元,有短信记录为据。原告袁海余诉称其中1万元系支付的贷款利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世熙提出已经偿还原告袁海余借款本金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被告王世熙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袁海余借款本金8万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袁海余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袁海余诉称,其中5万元是被告王世熙用案外人袁海红的名义向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朋溪信用社贷的款,应由被告王世熙给付5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袁海余与案外人袁海红的借款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袁海余要求被告王世熙偿还其中5万元借款的银行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世熙偿还原告袁海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袁海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世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胜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羽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