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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蔡英海与苏明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英海,苏明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56号原告:蔡英海,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子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明俊,男。委托代理人:赵正祥,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霄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责人:邓晓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倩、邓浩,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英海诉被告苏明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合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合肥第五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合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英海的委托代理人吴子静,被告苏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祥、被告阳光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奇、被告人财合肥第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合肥公司、被告平安陕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英海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苏明俊驾驶皖NSJ6**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合宁段南京方向528公里处,因跟车距离较近,导致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减速行驶的皖A5L6**、皖AE41**、皖AT70**、陕GAF2**四辆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相撞,该起事故造成坐在被告苏明俊车上的乘客蔡英海受伤。后经滁州市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苏明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四辆无责车辆分别在阳光合肥公司、人财合肥第五支公司、平安合肥公司、平安陕西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蔡英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6484.2元、护理费18389.60元、营养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误工费487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总计200860元,并要求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蔡英海及被告苏明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苏明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阳光合肥公司、人财合肥第五支公司、平安合肥公司、平安陕西公司的公司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应当对原告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相关的责任认定;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构成双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费为28000元;证据五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六安市裕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7日花去医药费总计33584.2元,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约17100元,对未报销的医疗费16484.2元应由被告负担;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250元;证据七暂住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7日常年在常熟市虞山镇兴隆翔得利服装厂工作并办理了暂住证;证据八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4050元。被告苏明俊对证据一、二、三、六不持异议;对证据四鉴定结论的三期评定不持异议,但对二次手术费认为过高;对证据五不持异议,但应对医疗发票进行相关的审核;对证据七的暂住证认为已经失效,对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八的工资卡,明确属于工资的款项仅出现5次,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收入情况。被告阳光合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五三性请法院审核;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范畴;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苏明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请法院核实,同时认为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工资较低,达不到其诉讼的标准。被告人财合肥第五支公司对证据一、三不持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缺乏原件,无法核实;对证据四、五同意被告苏明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虽不持异议,但也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范畴,不愿承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苏明俊辩称:涉事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被告免费搭载原告,属好意同乘,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双方分担。被告阳光合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交强险无责限额赔付,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部分由法院核实,同时认为标准过高,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人财合肥第五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皖AE41**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需要予以确认,如果确实投保,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损失;鉴于原告方诉请中没有责任损失,那么我方在无责范围内赔付的损失不超过12000元;对原告方诉请的各项标准由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平安合肥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皖AT70**与皖NSJ6**无直接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陕西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人身赔偿责任1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苏明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苏明俊身份证,证明被告苏明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苏明俊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苏明俊是本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苏明俊家庭经济困难;证据四施桥镇政府证明,证明王立宏为施桥镇墩子湾村村委会主任;证据五电话录音,证明鉴定意见中三期评定过高。原告蔡英海对证据一、二并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三性均持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苏明俊的主张。被告阳光合肥公司、被告人财合肥第五支公司对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阳光合肥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交强险条款,证明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蔡英海、被告苏明俊、被告人财合肥第五支公司对此份证据并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提出异议,但却并没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适用江苏标准过高,不愿也不予支持,应以当地城镇标准赔偿为宜;被告苏明俊、被告阳光合肥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明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也达不到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英海及被告苏明俊、被告阳光合肥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住院治疗等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3日11时30分,被告苏明俊驾驶皖NSJ6**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合宁段南京方向528公里时,因跟车距离过近,导致与前方因交通阻塞减速行驶的皖A5L6**、皖AE41**、皖AT70**、陕GAF2**四辆小型轿车发生连续尾随相撞,造成皖NSJ6**小型轿车的乘客蔡英海受伤。后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苏明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四辆无责车辆分别在阳光合肥公司、人财合肥第五支公司、平安合肥公司、平安陕西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原告蔡英海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天。原告蔡英海因治疗花去医疗费16484.20元(总花去医疗费费33584.20元,通过新农合报销17100元)。出院时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5日及3月3日原告蔡英海分两次委托鉴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及3月10日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蔡英海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肘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导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英海二次手术取出左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28000元;休息期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蔡英海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22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明俊因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蔡英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蔡英海免费搭乘被告苏明俊车辆,被告辩称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制定交强险的本意上来讲,要求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程度和有效的保障,因此应尽可能地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所以本案中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合肥公司、被告人财合肥第五支公司、被告平安陕西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合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伤残等级等鉴定,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蔡英海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64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90天),误工费31347元(116.1元×270天),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20年×11%),伤残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共计145883.30元。四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蔡英海12000元,剩余97883.30元被告苏明俊承担70%即68518.31元,原告蔡英海承担30%即29364.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英海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英海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英海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英海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苏明俊赔偿原告蔡英海各项损失68518.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蔡英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320元,由被告苏明俊负担2320元,原告蔡英海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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