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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法执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卢灿、潘启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法执字第18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法定负责人林富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卢灿。被执行人潘启明。被执行人潘明好。被执行人卢天欢。本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卢天欢在隆安县城厢镇江滨路有房产证号为桂隆房权证隆安字第××号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卢天欢在隆安县城厢镇江滨路房产证号为桂隆房权证隆安字第××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以上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负责管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防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系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的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远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