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大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奎,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龙坪乡楂树坪村*组。法定代表人葛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迟志刚、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大奎为与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大奎的委托代理人李作亮和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施州建始草坝坪煤矿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2月11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工人,没有在原告处上过班。被告在远安县白云煤业公司上班,该公司出示的一份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证明,是该公司伪造,从而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徐宗望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陈德仁、徐宗点因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2009年就知道自己患有职业病,时隔5年多才主张权利,已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大奎原审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被告2003年10月至2009年底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与徐宗望只是工友关系,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在2009年底发现自己常咳嗽且伴有喘气现象,便回家休息治疗,当时并未确诊或鉴定患有尘肺病,2012年3月12日被诊断、鉴定患有尘肺病,遂于2013年2月1日至8月23日主张煤工尘肺病赔偿权利,2014年8月4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审查明,原告系登记注册企业,成立日期2004年1月8日,注册号422800000003468-1/1,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大奎经恩施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该疾控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署名工作单位为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李大奎自诉职业接触史为1998年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在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远劳仲不字第1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李大奎的申诉时间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2月1日,李大奎因不服仲裁诉至远安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与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8月23日,李大奎以不要求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承担责任、请求该煤矿给予一定救助为由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远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李大奎撤诉,尔后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给李大奎经济救助25000元。被告在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远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权利时,主张其在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工作期间为1998年2月-2007年12月。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大奎与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月4日,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大奎主张2003年10月至2009年底在原告处从事采煤、掘进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带班人在煤矿财务室统一领取后给的李大奎,2003年至2007年间由徐宗望统一领取,2007年至2009年间由徐宗华统一领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原告申请在远安县人民法院、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李大奎民事诉状、李大奎提交的工友证据(董昌建、董强远、向贤雄三人分别的证明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工资花名册、远安县人民法院整理的通话记录、两次开庭笔录、两次调解笔录、李大奎的仲裁申请书、李大奎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董昌建、董强远、向贤雄三人分别的证明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依被告申请在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李大奎的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徐宗望在仲裁期间的出庭作证证言,原告提交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8月的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撤诉申请书复印件、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徐宗望、陈德仁、徐宗点、徐宗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及四人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仲调字(2010)24、25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丁昌金、陈德仁、徐宗华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处于待确定状态,故被告首先需举证证实自己在原告处工作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被告所举徐宗望、陈德仁、徐宗点、徐宗华分别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自2003年10月至2009年12月底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而被告针对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向远安县相关部门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时,提供董昌建、董强远、向贤雄分别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自1998年至2007年底期间在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工作,被告分别向原告、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主张权利过程中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证实的劳动期间存在重合,相互矛盾。徐宗望、徐宗华两人证言证实被告2003年至2007年间在徐宗望手中领取工资,2007年至2009年间在徐宗华手中领取工资,亦有矛盾之处,即2007年存在重合,且被告亦未提供在徐宗望、徐宗华手中领取工资的原始字据加以证实。证人证言具有同等证明力,在无其他关联证据的情形下,其中一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会优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存疑,其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对被告在本案中所举徐宗望、陈德仁、徐宗点、徐宗华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原告为了达到证实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丁昌金本人未在证明上签字的证明目的,提供了2012年8月的证明复印件,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双方均未能提供该证明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未举出与原告之间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大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大奎负担。上诉人李大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以为是原2003年10月前在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工作时患的病,为达到补偿的目的,在向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和远安县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把工作时间往后推了4年,并提供了董昌建、董强远、向贤雄证人证言,而在远安县法院庭审时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证,证实上诉人2009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中,发现矽肺病。上诉人内心知道最后六年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要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承担全部责任,深感有愧,于是向远安县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1月27日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上诉人提供了工友徐宗望、徐宗华、陈德仁、徐宗点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2003年10月至2009年底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只是2003年10月至2007年底时间重合属实,但法律并未禁止不能对自己的错误言行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奎于2013年1月10日向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要求确认其与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自1998年2月至2008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3月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李大奎以黑湾煤矿支付救助款25000元为由,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远安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根据上诉人起诉自认的情况,上诉人在1998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应当与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黑湾煤矿工作期间染上尘肺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的判决正确。一个劳动者不可能在同时段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原向向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确认与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自己的言行错误,且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对自己的错误言行予以纠正为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大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