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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地产管理站与蒋永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地产管理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强,站长。委托代理人尹楠,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军,无职业。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地产管理站诉被告蒋永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地产管理站诉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新家园华丰家园为天津市政府投资开发之公租房项目,由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地产管理站经营管理。月租金由政府定价,租金收入上交市政府。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天津市东丽区华明新家园华丰家园8-1-1403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8.36平方米,月租金700元,租期三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足额交纳租金,约定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每日承担月租金1%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房租已达24个月,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缴,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计24个月为1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40元;3、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2012年9月17日,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地产管理站(甲方)与被告蒋永军(乙方)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其中甲方盖章为“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小关房管站”。2012年12月27日,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地产管理站更名为河北区小关房管站,且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的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本院认为,原告的名称及租赁合同中甲方盖章的名称均与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的名称不符,本案原告主体有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地产管理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元,退还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地产管理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