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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46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x-x号“维斯顿广场”x座xx楼走廊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x号天润广场x号楼楼下销售被盗车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现被盗车辆已经返还给被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自行车维修费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认盗窃物品、地点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被告人赵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金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