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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玉峰与方元兵、周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峰,方元兵,周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591号原告陈玉峰。委托代理人李庆浩,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元兵。被告周海俊。委托代理人周代根。原告陈玉峰与被告方元兵、周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庆浩,被告周海俊委托代理人周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元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峰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方元兵因经营苗木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于同日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周海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元兵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担保人也未能偿还上述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海俊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元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方元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玉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周海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俊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的清偿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元兵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周海俊对被告方元兵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方元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15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周海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