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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劲浩与北京盛世影联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劲浩,北京盛世影联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642号原告朱劲浩,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原北京盛世影联文化有限公司技术开发。被告北京盛世影联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楼523室。法定代表人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兵,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朱劲浩与被告北京盛世影联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劲浩,被告北京盛世影联文化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兵、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劲浩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被告。2014年9月被告单方发出辞退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8000元。被告北京盛世影联文化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4日发出解除通知后,原告不同意解除,我们也同意不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仍然继续工作,我们也向其支付了9月工资,因此9月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被告,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原告已认真阅读被告公司管理制度,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过后月薪95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内容为:公司认定你不能胜任工作,于2014年9月4日提前三十日给你发此辞退通知,接到通知后请你继续完成领导给你安排的工作,遵守公司的各项规定,并在三十日之后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您长期旷工及严重违反公司保密制度,公司多次与你联系无效,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与你解除合同。原告收到此通知。2014年9月12日,原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3个月的赔偿金29640元;2、2014年6月1日至9月11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575元。2014年10月30日,东城仲裁委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3月1日至6月1日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29130元;2、2014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13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840元;4、2014年9月1日至30日工资及50%赔偿金和25%补偿金共计16992.5元;5、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双倍工资19420元。2014年11月17日,东城仲裁委第二次开庭时仲裁笔录中记载:原告表示不想解除劳动关系,撤回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被告表示认可。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当时意思是不想被解除劳动关系,因为没有准备充分,所以撤回了赔偿金的请求。2014年12月3日,东城仲裁委以京东劳仲字(2014)第293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9月工资7327.23元;2、2013年10月8日工资218.39元;3、2014年6月至10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348.39元;4、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庭审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表示依据2014年9月4日发出《辞退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表示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签收并继续来单位上班,单位在仲裁时也同意原告回来继续工作,所以该辞退通知书没有生效。另查,2014年9月原告一直在工作,10月8日出勤半天。庭审中原告表示10月8日当天去发现打不上卡,此后又多次去单位,一直工作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则表示没有删除原告考勤指纹,打不上卡可能性很多,不代表删除考勤指纹。经查,本院向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936号裁决的东城区仲裁委仲裁员杨学旺院长询问,其表示:在2014年11月17日东城仲裁委第二次开庭时,曾多次释明让原告在要求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当中进行选择,原告最终选择放弃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原告再次向东城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主张2014年9月4日发出《辞退通知书》违法,要求被告支付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840元。2015年4月24日,东城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上述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9月4日的辞退通知书是否生效。首先,原告在收到该辞退通知后继续在单位工作,并且原告自述在2014年10月期间仍继续回单位上班;其次,原告在京东劳仲字(2014)第2936号仲裁案件中首次仲裁申请书上并未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后虽然增加了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但又在二次仲裁开庭时撤回,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不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最后原告在京东劳仲字(2014)第2936号仲裁案件庭审中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说明原告自认为劳动关系至少存续至10月30日。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主观上均并不认为2014年9月4做出的辞退通知已经生效,客观上原告之行为系对劳动关系恢复的确认,故对于原告依据2014年9月4做出的辞退通知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劲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朱劲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