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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文涛与XX冯、陈达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涛,XX冯,陈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胡文涛。法定代理人胡汉文。法定代理人刘妙兰。委托代理人黄桂炎,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冯。被告陈达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6号。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涛诉被告XX冯、陈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文涛的法定代理人胡汉文、刘妙兰及委托代理人黄桂炎,被告陈达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XX冯驾驶桂D×××××号小轿车在岑溪市第五小学往工农路倒车,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到原告监护人胡汉文驾驶的二轮车,造成胡汉文搭载的乘客原告胡文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341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3、护理费10503.3元,4、营养费4500元,5、残疾赔偿金135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300元,合计75496.16元。由于被告XX冯驾驶的桂D×××××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549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把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6610元,总损失变更为108524.1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与监护人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桂D×××××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情况。4、保险单,证明桂D×××××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岑溪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所支出的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日、护理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7、房产证、全国中小学生学籍基础信息确认表、岑溪市第二小学证明、岑溪市岑城镇新兴社区及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岑溪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岑溪市雄世砖厂证明,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被告XX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达松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垫付1961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需要返还给答辩人。被告陈达松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D×××××号小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2、关于损失项目计核的异议意见:医药费按正式发票核算,但应当剔除国家医疗保险在册用药和治疗项目外的医疗支出;护理费,无医嘱证实需要护理,若法院认为原告确需要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0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鉴定费属于诉讼支出范畴,应在诉讼费分担部分进行处理;交通费无票据证实,同意在200元内酌定。3、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XX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达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XX冯驾驶桂D×××××号小轿车在岑溪市第五小学往工农路倒车,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到胡汉文驾驶的(车架号00277)二轮车与行人王金泉,造成两车受损,二轮车(车架号00277)乘客胡文涛、行人王金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1、XX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胡汉文、胡文涛、王金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部头皮挫裂伤;2、四肢、躯干皮肤擦伤;3、左肱骨近端骨折。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3、四肢、躯干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注意左上肢功能锻炼,随诊。原告住院157天,共用去医疗费23410.86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文涛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胡文涛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胡文涛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陈达松垫付了19610元。另查明,胡汉文、刘妙兰是原告胡文涛父母,原告胡文涛从2013年9月至今一直在岑溪市第二小学读书,与其父母长期居住在新兴路62号七楼701号房。再查明,被告陈达松与被告XX冯系父子关系,桂D×××××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达松,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XX冯驾驶桂D×××××号小轿车与胡汉文驾驶的(车架号00277)二轮车及行人王金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车(车架号00277)乘客胡文涛、行人王金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XX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胡汉文、胡文涛、王金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23411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等予以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是依照原告住院时间并按每天100元计得,应予支持。3、营养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伤后需营养90日,按每天20元,计为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伤后需护理90日,原告一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诉请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项损失计为24432元/年÷365天年×90天=6024元。5、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9月起一直在岑溪市第二小学读书,且与其父母长期居住在岑溪市新兴路62号七楼701号房,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残为Χ(十)级,赔偿指数依法应计为10%,计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且造成了学业上的担误,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00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时间和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9674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分项计算医疗费用部分为40911元,死亡伤残部分为5583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83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0911元,被告XX冯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30911元。经查桂D×××××号小轿车投保有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险合同的规定,归责于被告XX冯承担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归责于被告XX冯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达松垫付的1961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陈达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号小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5834元,合共人民币65834元给原告胡文涛;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0911元给原告胡文涛;三、原告胡文涛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19610元给被告陈达松;四、驳回原告胡文涛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687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843.5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143.5元,由被告陈达松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114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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