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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行非审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与常林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常林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蚌山行非审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质监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晓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工商质监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荣建军,工商质监局队长。被执行人:常林会(怀远县常坟液化气充气站)。负责人:常林会,男,个体经营户,系怀远县常坟液化气充气站业主。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蚌)质社监罚字(2014)10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2月2日,工商质监局将(蚌)质社监罚字(2014)10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常林会(怀远县常坟液化气充气站),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内容,工商质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5万元。工商质监局向本院提交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行政处罚告知书、(蚌)质社监罚字(2014)10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4日,工商质监局执法人员对常林会经营的怀远县常坟液化气充气站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正在充装和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为“螺丝口钢瓶”,系国家明令淘汰的气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工商质监局以常林会(怀远县常坟液化气充气站)充装和使用报废气瓶,其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监督规程》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蚌)质社监罚字(2014)10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常林会(怀远县常坟液化气充气站)处罚款5万元,限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指定的银行。同年12月2日,工商质监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常林会(怀远县常坟液化气充气站)。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工商质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5万元罚款。本院认为,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蚌)质社监罚字(2014)10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认定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符合规定。因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要求被执行人常林会(怀远县常坟液化气充气站)缴纳人民币5万元罚款的申请。被执行人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5万元罚款缴纳至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卫东审 判 员  寇学年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