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覃永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永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永江(自报),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宾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永江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覃永江窜至东莞虎门镇**社区北坊三巷4号,翻墙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一楼客厅的2个快递件盗走,该快递件内有领帝牌JYZ-2-T01燃气灶1个(价值约110元)、半球牌LK20电磁炉2个(共价值400元)、TCL牌YF-A220车载净化器2个(共价值200元)。得手后,覃永江将上述快递件藏匿在附近一废弃房子内。后覃永江又窜至大宁社区北坊二巷2号被害人谭某某的房内盗走锦鲤3条(共价值约1200元)。得手后,覃永江将该3条锦鲤放在家中。破案后,上述锦鲤已死亡,其余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覃永江因吸毒后产生幻觉,持打火机去到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南坊村的一公厕门前,将被害人曹某某堆放在公厕旁的一堆废品(约价值3000元)点燃并烧毁。后覃永江走到**社区西坊九巷27号出租房,将一楼大门门禁锁烧黑。后覃永江走到被害人邓某某位于**社区北坊四巷25号的平房前,点燃挂在该房的一布条,火势蔓延后,致使该平房及房内的电动三轮车(价值约800元)1辆、脚踏三轮车(价值约100元)1辆、大米约40斤(价值约86元)、塑料废料约1000斤(价值约2400元)均被烧毁。火势蔓延至旁边被害人卢某某的一间平房,将该平房烧毁,将房内放养的41只活鸡烧死(价值约2400元)。后覃永江走到**社区西坊九巷7号,见该房门前停放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属于被害人戴某某,价值约4000元),覃永江将该辆三轮摩托车点燃后离开。作案后,被告人覃永江回到西坊九巷7号门前查看火势,被在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覃永江在案发时有“精神活性物质(冰毒类)”所致精神障碍,其在本案中的作案行为与吸食冰毒存在关联,对其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予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永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谭某某、朱某某、曹某某、邓某某、卢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现场检验报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覃永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永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还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放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永江犯盗窃罪、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经询问后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覃永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覃永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没有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覃永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永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覃永江退赔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其中谭某某1200元、曹某某3000元、邓某某3386元、卢某某2400元、戴某某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