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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海峰与窦文龙、于娜、王洪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峰,窦文龙,于娜,王洪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赵海峰,住榆树市。被告窦文龙,住榆树市。被告于娜,住榆树市。第三人王洪志,住榆树市。原告赵海峰诉被告窦文龙、于娜、第三人王洪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人民陪审员杨凯、李焕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峰、第三人王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文龙、于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我与二被告委托人王洪志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位于榆树市亚纹翡翠城20栋5单元561号按揭楼房一处,面积61.20平方米,作价18万元卖给我,钱款按合同约定,已全部付给第三人,后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腾出所出卖楼房,现我请求二被告交付所出售楼房及产权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二被告(系夫妻)找到诚信房产中介公司要卖房屋,因其没有更多时间处理房屋买卖事宜,当日二被告与第三人到吉林省榆树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内容为:1、代为清偿银行按揭贷款;2、代为领取产权证;3、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出售该房屋时房屋价格由委托人确定后通知受托人)4、到房管局查阅该房屋相关的一切档案资料库;5、房屋产权过户权属登记等相关一切手续;6、签属交易过程中的合同文件;7、代收房款并签属相关文件;8、代为办理交易过程中的其他事项;9、此委托为夫妻共同委托,任何一方不可单方撤销。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委托人王洪志(第三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拥有的坐落于榆树市亚纹翡翠城20栋5单元601室,面积61.20平方米(房屋权证号GF-20OO-01**号),作价18万元出售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给付房款8万元,次日给付房款10万元,另规定了全额付清楼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原告,规定交付时间到期后,二被告至今仍未从所出卖的楼房腾迁。现原告请求二被告交付所售房屋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客观、真实的证据链。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系代理与被代理法律关系(且已办理了公证),第三人王洪志在代理权限内,以二被告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第三人代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法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文龙、于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在榆树市亚纹翡翠城20楼5单元601室楼房及产权证给付原告赵海峰。案件受理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李焕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海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