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在高与崔友春、刘美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在高,崔友春,刘美玉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郑在高。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友春。被告:刘美玉。原告郑在高诉被告崔友春、刘美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在高及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友春、刘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在高诉称:被告崔友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偿还对马景军的借款。因马景军所在的东宇集团欠原告货款,原告与马景军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由马景军直接将900000元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同年1月29日,被告崔友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马景军于同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归还了崔友春欠马景军的900000元的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美玉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被告崔友春、刘美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因被告崔友春曾向山东东宇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未还,同时山东东宇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若干,经三方协商,原告与山东东宇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景军以代理人身份签字)签订协议书一份,次日崔友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偿还其向山东东宇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该款由山东东宇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中抵扣。同年3月21日,马景军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已代被告崔友春还款9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借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崔友春的债权人同意,代被告崔友春偿还了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崔友春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该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友春偿还原告郑在高借款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崔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