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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辉与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李家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李家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72号原告:王辉,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纪秀,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维,男,1963年12月20日,汉族,职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家增,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梅河口市。原告王辉诉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李家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维,被告李家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0年6月3日,由于我租赁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的仓库,被告李家增系造成我失火的主体,将我存放在仓库内的货物烧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而我在一审中对价格鉴定中包括铁质货架,价格为28227.75元,案件经过当事人上诉,发回重审,最后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对于我的铁质货架部分认为尚能使用,不能定为货损,而在判决时没有保护,但是由于该物品一直在被告储运公司院内存放,现在,由于被告李家增造成仓库起火,我的货架一直放在被告储运公司处保管,二被告对于给我货架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我找被告多次要求其赔偿,但是被告只是说在院里放着,也没有任何结果。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的铁质货架或赔偿我铁质货架损失28227.75元。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辩称:原告的物品在火灾抢救之后一直在我处放着,原告的物品是旧的,不是全部损失,还能使用。我们要求原告把物品拿回去,能使用的原告继续使用,不能使用的赔偿也不能由我方自己赔偿。被告李家增辩称: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错误,原告诉状自认诉争的铁质货架一直在被告储运公司院内存放,因我无权决定和干涉储运公司是否返还和存放,故本案与我毫无关系,我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求不明,原告主张赔偿与本案案由“返还原物纠纷”矛盾,原告诉状称被告储运公司承认铁质货架在院内存放,既然货架还存在且“尚能使用”,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只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无权主张赔偿;原告诉求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消防队委托物价部门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是以原告自己申报的财产损失作为鉴定依据,没有法律根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上也明确注明,公安消防大队委托物价部门统计的财产损失系内部统计数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对我的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二被告是否占用原告的货架,二被告应否返还原物?原告王辉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我的铁质货架或赔偿我铁质货架损失28227.7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照片1张,证明是货架当中的一少部分。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家增质证后认为,我不知道这事。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主张:要求原告取回原物,能使用的原告继续使用,不能使用的赔偿也不能由我方自己赔偿。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货架的一部分(散根),证明还能用。原告质证后认为,是我的,但是经过高温变形后根本不能使用,如果对方说能使用,可以找专业人员鉴定是否能用。被告李家增质证后认为,鉴定中心的鉴定中说尚能使用,如果不能使用我们以前的赔偿就是错误的,应该返还。被告李家增主张:原告对我的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王辉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家增质证后认为不知道这事;关于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变形不能使用,被告李家增质证后无异议。关于原告王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是货架当中的一少部分,可以说是原告的货架,没有证明货架的多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原告的铝合金货架拆装下来散根长短不一的货架一部分,对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辉要求被告返还铁质货架,没有数量,没有具体规格,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辩称有原告的铁质货架21个,铝合金货架按根算185根(长短不一),放在其仓库里。现在原告要求返还货架,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应将原告的铁质货架21个和铝合金架(按根计算,长短不一)185根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铁质货架损失28227.75元,(2013)通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价格鉴定结论中铁质货架(合计价值28227.75元)尚能使用,不应定为货损,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铁质货架损失28227.1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铁质货架赔偿损失证据时,原告可另案告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家增返还原告铁质货架,被告李家增辩称,原告诉状自诉认争的铁质货架一直在被告储运公司院内存放,因被告李家增无权决定和干涉储运公司是否返还和存放,本案与被告李家增毫无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李家增没有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李家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原告王辉租赁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的仓库,被告李家增租赁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库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租赁的库房货物烧毁。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原告的铁质货架经过鉴定(合计价值28227.75元)尚能使用,不应定为货损,而在判决中没有保护,原告的铁质货架一直存放在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的库房里。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铁质货架或者赔偿原告的铁质货架损失28227.7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辉要求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李家增返还铁质货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铁质货架的数量和规格等,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承认铁质货架21个和铝合金货架按根计算185根(且长短不一),放在仓库里,并且同意返还。被告李家增没有占有或保管原告的货架,被告李家增不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铁质货架损失28227.75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铁质货架现在不能使用其损失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赔偿铁质货架损失28227.7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返还原告王辉铁质货架21个和铝合金(组装铝合金货架)185根(长短不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元(已减半),由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梅河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玉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