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尔勇与杭州耿氏豆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尔勇,杭州耿氏豆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尔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耿氏豆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天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广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腊英。上诉人高尔勇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耿氏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间,高尔勇向耿氏公司订购豆腐渣作饲料。2014年9月15日,高尔勇与耿氏公司经结算,确认耿氏公司尚欠高尔勇押金款122000元,耿氏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13日前还款。高尔勇起诉时自认耿氏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向高尔勇还款3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耿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高尔勇50000元款项。2015年3月19日,高尔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耿氏公司退还押金款9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89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本金92000元,年利率5.6%计算,此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高尔勇与耿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耿氏公司未依约向高尔勇退还押金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9月15日,高尔勇与耿氏公司确认耿氏公司应退还高尔勇押金款共计为122000元,而高尔勇起诉时自认耿氏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向高尔勇还款30000元,加上耿氏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高尔勇的50000元款项,该院认定耿氏公司已经交付给高尔勇80000元,尚有42000元未退还。故高尔勇要求耿氏公司退还押金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42000元,其相应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1490.13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92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计算)。高尔勇关于其起诉时所自认的30000元包括在耿氏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50000元里的主张,因其陈述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均不一致,且明显不合常理,而耿氏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耿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高尔勇押金42000元;二、耿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尔勇逾期利息1490.13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另行计付);三、驳回高尔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耿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高尔勇负担585元,由耿氏公司负担491元。宣判后,高尔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高尔勇起诉时自认耿氏公司于2014年10月还款3万元错误。首先,高尔勇在一审时并没有自认,而是在庭审中纠正了起诉书中的时间。尽管起诉状中写明2014年10月还款3万元,但仅因高尔勇起诉时记错了还款时间。在耿氏公司庭审出示还款5万元的证据后,高尔勇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应一审法官要求当庭与高尔勇电话核实。高尔勇在电话里认可耿氏公司确于10月、11月期间归还5万元,并称与诉状中的3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因此,高尔勇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重申起诉状中2014年10月还款是高尔勇记忆错误,该3万元系在11月份支付,与耿氏公司的5万元还款是同一笔款项。故对诉状中的3万元并没有自认,而只是进行了时间和金额上的纠正。仅因记忆有误,一审就作出对高尔勇不利判决不公平。其次,在一审庭审中,耿氏公司代理人称已支付的3万元没有收条,且不清楚具体时间、地点与在场人,极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耿氏公司认为已经支付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现上诉请求撤销(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耿氏公司答辩称:一、高尔勇上诉称其在一审中并没有自认2014年10月还款3万元,与事实不符。高尔勇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称“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押金款122000元,在结算时被告答应在次月13日前还款。但是被告在10月份仅还款叁万元,……。”这足以认定系高尔勇对事实的自认。在一审开庭审理时,高尔勇在陈述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时,又自认耿氏公司于2014年10月归还其3万元的事实。在耿氏公司作出答辩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耿氏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还给高尔勇5万元的证据后,高尔勇才变更所谓的事实。耿氏公司认为,高尔勇的行为足以构成法律上的自认行为。二、高尔勇称其自认的3万元仅仅是因为其在起诉时对时间记忆有误,理由不能成立。因其自认的3万元系2014年10月支付,耿氏公司主张的已支付5万元系2014年11月26日支付,其陈述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相差太大,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起诉时对还款时间记忆有误,那么在开庭时马上应予纠正。但高尔勇在庭审陈述过程中,再次确认其起诉时的自认事实。故耿氏公司认为,高尔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耿氏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高尔勇的上诉纯属无理上诉,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高尔勇在起诉状中自认耿氏公司于2014年10月份还款3万元,在一审庭审陈述起诉事实与诉讼请求时仍自认耿氏公司于2014年10月份还款3万元,而在耿氏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后,高尔勇又否定自认,对此本院认为,高尔勇自认的还款金额、时间与耿氏公司举证证明的还款金额、时间均不一致,耿氏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在本院调查中,高尔勇称其系故意在起诉状自认已还款3万元,此也与其上诉称该还款是其记忆错误的说法不一致,违反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尔勇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高尔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舒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