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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钟国琼与苟素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钟国琼,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柴晓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素英,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国琼与被告苟素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钟国琼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钟国琼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国琼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元,保全费919元,两项合计2043元,由原告钟国琼负担。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晓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