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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庄洪霞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庄洪霞,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洪霞。委托代理人胡汉轩,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南,董事长。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洪霞、原审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简称广厦分公司)为甲方,以泗阳联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下简称联鑫租赁站,该租赁站为庄洪霞个人兴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乙方,签订了阳光名邸四期工程项目部外架搭设、拆除及支模架材料供应合同(下简称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甲方阳光名邸19#、20#、61#、62#楼工程施工外脚手架、悬挑架、卸料平台、安全通道、现场作业棚及必要的防护棚及安全设施搭设;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部所需的内模板支架搭设用的钢管、扣件。综合单价:甲方统一根据施工图建筑面积(面积计算按宿迁现行规定额计算标准)按综合单价47元/平方米。搭设承包期19#、20#、61#、62#楼工期各为10个月,合同承包期按项目部进度进行计划,以乙方材料进���后并施工,经双方确认的时间算起,以甲方通知外架可以拆除时终止。超出工期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2元计算(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停工除外)。综合单价不含税费,如需开票由甲方支付税款。协议签订后,庄洪霞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1日进场19号楼、20号楼、61号楼、62号楼。2013年9月27日,广厦公司通知庄洪霞拆除脚手架,庄洪霞以广厦公司没有付清相关款项及广厦公司仍在使用脚手架为由没有拆除。2013年11月5日,广厦公司因组织人员拆除庄洪霞架设的外架发生冲突,泗阳县公安局到场处理。至2014年1月26日,金马公司出面协调此事,与庄洪霞签订了《关于脚手架工程的补充协议》(庄洪霞为乙方,金马公司为甲方),该协议约定:1、广厦分公司与乙方就脚手架工程合同的争议由广厦分公司与庄洪霞依原合同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由第三方调解或诉诸法院。2、甲方在签订协议后,于2014年2月8日前暂借给乙方300000元至双方认可的中间人手中。3、乙方于2014年2月10日前开始拆除合同中的所有脚手架,并保证在2014年3月10日前拆除完成(如遇雨雪恶劣天气,拆除时间顺延)。如广厦公司根据项目需要,要求乙方暂停脚手架拆除,但最多不得超过10天,拆除时间顺延。4、在广厦分公司与乙方协商或第三方调解或法院裁决决定具体工程款后10日内,如广厦分公司未支付,甲方同样垫付该笔款项。乙方和广厦公司调解或裁决乙方胜诉,甲方借给乙方的300000元可作为乙方的工程款,不予归还。如广厦分公司不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乙方在十日内退还甲方替广厦分公司多垫付的工程款,如果乙方和广厦在半年之内达不成协议或裁决,乙方无条件归还300000元。5、甲乙双方如违约即该垫付不垫付或��退还不退还,则按应垫付或退还款项的30%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金马公司向庄洪霞支付300000元。后庄洪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支付款项1028919.95元,并返还之前收取的10000元押金,金马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另查明,19#楼的建筑面积为5630㎡,20#楼的建筑面积为8708㎡,61#楼的建筑面积为11365㎡,62#楼的建筑面积为12310㎡。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庄洪霞租赁期限计算至何时。2、广厦公司已向庄洪霞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因庄洪霞与广厦公司约定,合同承包期计算至“甲方通知外架可以拆除时终止”,故广厦公司通知庄洪霞拆除脚手架的时间即为租赁期计算应截止的时间。广厦公司主张已通知庄洪霞19号楼的架子应在2013年5月拆除,20号楼的架子应在2013年5月20日拆除,61号楼的架子应在2013年5月14日拆除,62号楼应在2013年6月5日拆除。广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签有“龚焕坤”名字单据,该单据载明:“5月6号19#炮台、斜屋面拆架子-5月14号61#炮台、斜屋面拆架子-5月20号20#炮台、斜屋面拆架子-6月5日62#拆架子”。另外,广厦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庄洪霞发出《通知单》,该通知的内容为:现通知外架施工班组,我项目部决定于2013年9月27日开始拆除副楼外架,具体顺序由我项目部安排。请你班组安排足够的劳动力来配合我项目部进行外架拆除作业。庄洪霞承认龚焕坤系其雇员,但不承认其收到广厦公司2013年5月的拆除架子通知。对2013年9月27日广厦公司通知其拆除外架的通知庄洪霞没有异议。庄洪霞主张,虽然广厦公司与其约定了10个月的工期,但因广厦公司没有及时完工,脚手架不能拆除。脚手架拆除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庄洪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据:①、盖有阳光明邸小区四期项目部专用章的《材料周期表》。该周期表证明庄洪霞脚手架进场时间。②、泗阳县公证处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宿泗证民内字第11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广厦公司至2013年10月28日仍在使用庄洪霞的脚手架。③、泗阳县公证处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宿泗证民内字第11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庄洪霞曾于2013年10月28日找广厦公司结算。广厦公司对庄洪霞提供的证据①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②、③不能证明庄洪霞的主张。因庄洪霞与广厦公司已约定租赁期限截止时间的条件,庄洪霞也承认2013年9月27日收到了广厦公司拆除脚手架的通知,故脚手架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另外,广厦公司主张还应扣除雨雪等不能施工的日期,雨雪天气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故对广厦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则19号楼脚手架租金为408512.8元(5630×47+5630×213×0.12),20号楼脚手架租金为626627.68元(8708×47+8708×208×0.12),61号楼脚手架租金为760545.8(11365×47+11365×166×0.12),62号楼脚手架租金为842988.8元(12310×47+12310×179×0.12),以上共计2638675.08元。关于争议焦点2,经庄洪霞与广厦公司结算,广厦公司主张已向庄洪霞支付了1520000元,庄洪霞承认收到了1470000元。庄洪霞主张:2012年11月11日重复计算了50000元,2012年11月21日重复计算了100000元。2013年1月19日,庄洪霞授权的员工薛进向广厦公司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条,当日广厦公司只向薛进的账号上汇款50000元,第二天才向薛进的账号上汇款50000元,广厦公司重复计算了50000元。广厦公司对前两笔重复计算的15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19日除了向薛进账号上汇款50000元,还向薛进支付了50000元现金。广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薛进2013年1月19日的100000元收条,及2013年1月20日向薛进账号汇款50000元的明细。庄洪霞对广厦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承认,并承认广厦公司向其账号打款50000元,但否认2013年1月19日当日收到广厦公司50000元现金。庄洪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当日账号明细和当日向广厦公司负责付款的何晓林发送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工商银行6222021116005235380薛进,钱打过来请发个短信给我,谢谢!”。广厦公司对庄洪霞提供的证据没有表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庄洪霞的观点,并承认2013年1月20日的50000元没有薛进的收条。原审法院认可庄洪霞的主张,理由如下:1、广厦公司为正规的公司,向他人支付工程款时正常情况下应先让领款人出具收条,然后按收条的数额向领款人账号汇款。薛进在2013年1月19日向广厦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从双方的清单来看薛进只通过汇款得到50000元,而同日从广厦公司提供的帐户流水来看没有其他款额交易明细。广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当日向庄洪霞支付了另外的50000元,同时从薛进向何晓林发送的信息以及信息发送时间和汇款时间也可得到印证。庄洪霞已收到广厦公司1470000元的租赁款。广厦公司还应付庄洪霞1168675.08元租赁款,庄洪霞向广厦公司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应一并返还。从金马公司与庄洪霞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金马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广厦公司还主张龚焕坤领取的工资款及其丧葬费等费用也应扣除,因龚焕坤已去世,庄洪霞不予承认,原审法院无法查清龚焕坤领款的真实性及广厦公司在龚焕坤死亡时垫付相关丧葬费用的依据,加上广厦公司又没有反诉,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因庄洪霞从金马公司支取300000元应予以扣除,庄洪霞应得款为878675.08元。遂判决: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庄洪霞支付租赁款及保证金共计878675.08元,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广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广厦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龚焕坤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外架已经于2013年5月6日开始拆除,原审认定脚手架租赁期限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错误。另外,广厦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20日收条可以证明广厦公司当日付款为100000元,而原审认定为50000元,因此原审认定广厦公司付款数额为1470000元错误,广厦公司支付的43160元工资及代垫付龚焕坤丧葬费也应作为广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此外,庄洪霞一方恶意阻止广厦公司拆除脚手架,造成了广厦公司工期延误及停工,该损失原审未予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庄洪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金马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脚手架费用应计算到何时终止。2、广厦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给付庄洪霞款数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庄洪霞个人经营的联鑫租赁站与广厦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约定“以广厦江苏分公司通知外架可以拆除时终止”。对广厦江苏分公司通知外架拆除时间,广厦公司主张为2013年5月6日,为此其提供工作联系单、龚焕坤署名的条据予以证实。对工作联系单庄洪霞否认,且该联系单上面无联鑫租赁站人员签名;条据为龚焕坤出具,而龚焕坤已经死亡,故工作联系单、条据是否真实均不确定。且即使真实,因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为联���租赁站,并无证据证明联鑫租赁站或庄洪霞授权龚焕坤可以接收通知,也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内容为联鑫租赁站或庄洪霞知晓,故广厦公司称2013年5月6日通知外架拆除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厦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26日内容为“我项目部决定于2013年9月27日开始拆除副楼外架”通知单,因联鑫租赁站对该通知单表示认可,故原审确定广厦公司通知拆除副楼外架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正确。据此,依据合同约定涉案脚手架费用应计算到2013年9月27日。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520000元,庄洪霞主张实际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470000元,因为2013年1月19日庄洪霞授权领款人薛进虽然出具100000元收条,但实际上当天广厦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50000元,次日转账50000元,故广厦公司2013年1月19日、1月20日共计给付庄洪霞100000元,广厦公司称该二日给付庄洪霞150000元错误。在审理中,广厦公司称给付现金要收款人打收条,银行转账付款有的打收条,有的不打收条,庄洪霞则称转账及领取现金均打收条。对此本院认为,广厦公司是一正规公司,应有相应的完整财务管理、出账手续,其提供的证据领款单、收据等也表明财务支出款项需履行一定程序,不可能存在同样方式的付款采取不同方式结算的情形,因此广厦公司称的“银行转账付款有的打收条,有的不打收条”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银行汇款方式的付款结算,要么凭收条结算,要么凭银行回执结算。庄洪霞提供的2013年2月7日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表明,谷文法于2013年2月7日收到了广厦公司转账的300000元。对该笔收款,广厦公司审理中提供了谷文法出具的300000元收条,该事实表明广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庄洪霞付款,收款人也向广厦公司出具收条,据此认定广厦公司���庄洪霞结算的习惯为庄洪霞收款由收款人出具收条,双方凭条结算。因双方均称2013年1月20日的50000元转账付款没有出具收条,故庄洪霞主张的2013年1月19日的100000元收条包括该50000元较为可信,因此2013年1月19日广厦公司实际支付给庄洪霞的工程款数额为50000元。广厦公司上诉称其给付龚焕坤的工资及垫付的死亡丧葬费应作为支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因庄洪霞对该扣除主张不予认可,且庄洪霞否认其授权龚焕坤领取工程款,广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龚焕坤领取工资款或其家人领取死亡赔偿金得到庄洪霞或联鑫租赁站的授权或事后认可,故对广厦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厦公司还上诉称庄洪霞阻止其拆除脚手架,导致其工期延误及停工,该损失原审法院未予处理错误。因广厦公司该主张为抵销或吞并本诉,由于广厦公司在本案原审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广厦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理涉,对该请求广厦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