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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胜芹、刘存金、刘卫兵、刘卫敏、刘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胜芹,刘存金,刘卫兵,刘卫敏,刘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陆勋,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里信用社主任。被告刘胜芹,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存金,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刘卫兵,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卫敏,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刘关芳,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胜芹、刘存金、刘卫兵、刘卫敏、刘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冯陆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芹、刘存金、刘卫兵、刘卫敏、刘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胜芹于2011年4月10日,由被告刘存金、刘卫兵、刘卫敏、刘关芳以联保方式,与原告签订了联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巨营)农信借字(2011)第13724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利率10.5‰,还款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刘胜芹、刘存金、刘卫兵、刘卫敏、刘关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胜芹、刘存金、刘卫兵、刘卫敏、刘关芳订立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五被告自愿组织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分别约定了五被告的有效借款期限及最高贷款额,最高贷款额为5万元。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了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据所订立的上述合同,被告刘胜芹于2013年8月19日以种植为由从原告所属营里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5‰,被告刘胜芹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胜芹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胜芹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存金、刘卫兵、刘卫敏、刘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胜芹、刘存金、刘卫兵、刘卫敏、刘关芳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胜芹提供了借款5万元,被告刘胜芹负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胜芹逾期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刘存金、刘卫兵、刘卫敏、刘关芳应对被告刘胜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存金、刘卫兵、刘卫敏、刘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胜芹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胜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存金、刘卫兵、刘卫敏、刘关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存金、刘卫兵、刘卫敏、刘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胜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胜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马海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