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01年4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早上6时40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自己家中出发至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红春村6组环湖路上,因雾大,观察不细,与迎面行走的行人徐某某(男,81岁)发生擦挂,摩托车右手车把将被害人徐某某带到在地,致被害人徐某某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六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