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四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保定市巨达豪峰贸易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贵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市巨达豪峰贸易有限公司,张贵生,肖凤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保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学、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巨达豪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大自然建材城钢材区4-5号。法定代表人蔡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贵生。原审被告肖凤莲。委托代理人范志学、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巨达豪峰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320,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1、巨达豪峰公司作为供方向需方华达公司提供钢材,具体产品以供方给需方提供的出库单为准,垫资总吨数不超过260吨,垫资总金额不超100万,每批货供应总量达到100万元左右后,供方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结算货款,需方必须在10日内给供方结算100万货款,结算完毕后,供方再给需方供应下一批100XX材,直到需方所需钢材供应完毕;2、违约责任:需方提货总金额达到100万之后,如在约定的10天之内不能给供方结算货款,则供方有权利将货物拉回,如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延迟,必须经供方同意,并且需方按欠款金额折合成吨数以每天每吨10元的违约金对供方进行补偿。同日,原告巨达豪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陈宁宁全权负责与被告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洽谈、合同签订、货款结算等事宜。被告华达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彭仕刚、许保中二人分别代表该公司办理1#、2#及4#住宅楼钢筋购入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巨达豪峰公司按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至25日向被告华达公司供应钢材共计九批,累计265.057吨,货款总金额973005.46元。被告华达公司委托的彭仕刚、许保中二人在原告出货单上签字认可收货。后被告华达公司未按约还款。2013年4月1日,被告张贵生出具欠条,言明欠钢材款97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73005.46元、违约金人民币暂计1510825元(2013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贵生、肖凤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华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系被告张贵生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贵生与被告肖凤莲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将公司100%股份转让给被告肖凤莲,2014年3月4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委托书、发货单、欠条、工商登记、股份转让协议及双方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巨达豪峰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华达公司应按约给付货款,被告辩称不认可欠款数额,但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华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贵生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欠款事实及数额,因此对被告华达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华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贵生出具的欠条数额为准。原告巨达豪峰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华达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巨达豪峰公司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5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华达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酌情予以降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巨达豪峰公司要求被告张贵生对被告华达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被告张贵生认可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巨达豪峰公司以《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由要求被告肖凤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华达公司经股权转让后,现为被告肖凤莲享有100%股权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条文运用应符合一定条件,本案在审理中并不存在华达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肖凤莲个人财产在权属上的争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凤莲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人格混同,逃避债务,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凤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巨达豪峰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73000元。二、被告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巨达豪峰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97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张贵生对上述被告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保定市巨达豪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35元,由被告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贵生共同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偿还了549211元,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转账偿还了54万元,外加偿还的现金,共计偿还了549211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证。已经偿还的549211元应在总欠款中扣减,扣减之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423789元。一审判决未将偿还的款项扣减,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以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为分界点,以423789元为本金计算基数,履行期间届满之前的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履行期间届满之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三、诉讼费应由双方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423789元,并承担违约金,以423789元为基数,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各方分担。被上诉人保定市巨达豪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已偿还了549211元不是事实,一、原审被告张贵生是上诉人华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本案纠纷发生在张贵生任职期间,而且张贵生是经手人,张贵生一审庭审中明确指出华达公司与巨达公司之间购买钢材交易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赊欠货款,当赊欠金额达到100万时结清全部货款,第二种是现金交易,以现金购买钢材,上诉人称已偿还全部货款,张贵生一审庭审中明确指出华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是现金购买的货,对赊欠的97万元货款分文未付。二、上诉人上诉状与一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上诉状中称偿还了549211元,但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称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关于还款事实上诉人自相矛盾。三、在本案一审调解过程中上诉人称已偿还549211元,巨达公司拿出了549211元的发货单,当时本案的上诉人的代理人张雪娟明确承认货款确实没有结,只是回去和委托人商量如何处理违约金问题。从程序角度而言,上诉人据以主张偿还549211元的证据是在本案一审庭审以后提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认定为一审的新证据也不能认定为二审的新证据。综上,上诉人称偿还549211元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针对上诉状第二个理由,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8倍计算。针对上诉状第三点,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完全符合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相对应的诉讼费,不存在上诉人多承担诉讼费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肖凤莲述称,同意华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张贵生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案所涉973000元的欠条予以否认,其认为该欠条未加盖公章。上诉人上诉又称其已偿还被上诉人549211元,并提交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4日为其出具的549211元票据,认为该款应从所欠973000元货款中扣减。二审中经审查,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通过转帐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40000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现金9211元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549211元货款票据,该票据注明“货已提”。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四份发货单,时间均为2013年5月29日,总计金额549211.13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已偿被上诉人货款549211元;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三、诉讼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首先,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所欠货款中的549211元。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帐支付货款540000元的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而支付现金9211元及被上诉人出具549211元票据的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根据正常的财务习惯如此款系偿还的货款,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就应让被上诉人为其出具收据并注明用途系偿还货款,而不必到2013年6月14日其又偿还9211元现金后,才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四张发货单的真实性,但四张发货单的时间在2013年5月28日转帐及2013年6月14日支付现金之间,且收据中注明“货已提”,由此应认定该549211元并非用于偿还货款。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被上诉人货款549211元,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不存在分段计算违约金的情形。针对本案而言,原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即为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是对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带有惩罚性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判决书所确定的自行履行期间届满之前,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自动履行期满之后,应按两倍计算,是对法律的误解,且有悖于立法本意。故对上诉人所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如何分担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获得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自行承担。所以,原审判令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欠妥,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67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35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1元,被上诉人保定市巨达豪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92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