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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与王海燕、湖北恒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王海燕,湖北恒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负责人张卫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建华。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海燕。委托代理人吴昌武。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恒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俊,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诉被告王海燕、湖北恒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与被告王海燕、湖北恒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作为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的起诉。本案已收诉讼费743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靖红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