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海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836号原告孙海涛,现住秦皇岛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涛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涛诉称,2015年1月5日8时许,原告孙海涛驾驶冀C某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祖山镇小石盘村路段时,撞到公路右侧杨树上,致使车辆损坏。该车于2014年1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次车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1620元、拖车费12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482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冀C某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其他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车损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没有通过保险公司核损、自行认定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以保险公司核损数额26600元为准。2、有关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其他答辩意见以当庭质证意见为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情况,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2、原告冀C某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适格;3、交强险保单1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1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证明事故车辆经公估公司评估,损失总价值为41620元;5、拖车费发票24张,金额1200元,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拖车费情况;6、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证明花费评估费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根据保单记载原告车辆购置于2013年2月18日,新车购置价为64620元,至事故发生日原告车辆已经使用近两年时间其相应的车辆损失应该按照实际价值予以核定;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该车实际价值的80%,该车应该推定全损;对证据5,拖车费过高,原告事故发生地系青龙县祖山镇,原告选择秦皇岛开发区修理并施救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拖车收费标准拖车费应该为250元,而且该拖车费发票并非是专业施救机构出具,我司认可250元;对证据6,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冀C某号海马HMC7165A4S1轿车为原告孙海涛所有。2014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64620元,同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2015年1月5日8时许,孙海涛驾驶冀C某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祖山镇小石盘村路段时,撞到公路右侧杨树上,致使车辆损坏。2015年1月2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青公交证字(2015)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车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配件、钣金及人工费合计为4162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购置于2013年2月18日,新车购置价为64620元。在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同时,被告对原告的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就冀C某号车辆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否应对该车推定为全损。根据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结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41620元,被告认为应推定全损。本院认为,全损的推定是“可以”,不是“应当”或“必须”,评估机构并未作全损的推定,因此应按照鉴定的损失金额确定车辆损失,但由于对残值未作评估,故本院酌定扣除残值300元。关于施救费,本次事故发生在青龙县,原告的居住地亦在青龙县,原告拖至秦皇岛市开发区进行修理,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对施救费用,本院参照被告的意见,支持500元。原告进行车损评估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合理、必要的损失。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3820元人民币,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对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海涛损失共计4382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孙海涛负担27元,被告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