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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四川新自荣贸易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四川新自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曹彬。委托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宋文斌。原告四川新自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新自荣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简称宏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自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自荣公司诉称,新自荣公司与宏霸公司长期合作,由新自荣公司向宏霸公司供货。2015年2月4日新自荣公司向宏霸公司出具对账函,经宏霸公司核对,至2014年5月5日,新自荣公司向宏霸公司供货248640元,宏霸公司支付货款138900元,尚欠新自荣公司货款109740元。宏霸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总金额5%的违约金。请求判令:1、宏霸公司支付新自荣公司货款109740元;2、宏霸公司向新自荣公司支付违约金1243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宏霸公司承担。被告宏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新自荣公司与宏霸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由新自荣公司向宏霸公司供应货物。2015年2月4日,新自荣公司向宏霸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新自荣公司与宏霸公司从2014��11月12日至12月31日往来归集如下:2013年12月31日前宏霸公司欠款162600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5日新自荣公司向宏霸公司供货金额为86040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4日,宏霸公司向新自荣公司付款138900元,欠款109740元。宏霸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确认。以上事实有新自荣公司提交的《对账函》,《对账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新自荣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因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新自荣公司提交的《对账函》,因该函上载明了具体的送货时间、贷物名称、单价、金额以及宏霸公司已给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且《对账函》上有宏霸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账函》能够证明新自荣公司与宏霸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对账函》载明,宏霸公司尚��新自荣公司货款为109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新自荣公司要求宏霸公司支付货款109740元,本院予以支持。新自荣公司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延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要求宏霸公司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四)、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新自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974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新自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由原告四川新自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