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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姚秉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秉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秉权,绰号”亮亮”,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05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秉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20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华联超市门口,被告人姚秉权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焦某(已被行政处罚)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2014年9月12日3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北一巷口将姚秉权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5小包(净重2.8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5小包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没收毒品凭证、尿样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秉权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约为3.15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秉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秉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从其身上查获的2.85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毒品上线的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具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20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华联超市门口,被告人姚秉权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焦某(已被行政处罚)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2014年9月12日2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北一巷口将被告人姚秉权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5小包,重量合计2.85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5小包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另查明,被告人姚秉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姚秉权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及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姚秉权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5小包的情况。2、证人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本人吸食冰毒,其吸食的冰毒是向”亮亮”购买的。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其在亲贤街华联超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亮亮”买了约0.3克冰毒。3、证人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焦某经过辨认指出被告人姚秉权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4、被告人姚秉权的辨认笔录证实,姚秉权经过辨认指出焦某就是向购买冰毒的人。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秉权处扣押毒品疑似物5小包的情况。6、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理化)字[2014]17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没收毒品凭证证实了查扣毒品的重量以及被公安机关没收的情况。8、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姚秉权、焦某的尿样检测均呈阳性。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焦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姚秉权的前科情况。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姚秉权被强制戒毒的情况。12、被告人姚秉权在侦查期间及当庭的供述证实了其向焦某贩卖0.3克左右冰毒以及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扣5小包冰毒的事实。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秉权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约为3.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秉权关于查扣的2.85克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姚秉权向焦某贩卖毒品约0.3克,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所查获的毒品2.85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秉权关于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秉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秉权认可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秉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