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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廖赞军、覃进展等与贾天雷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赞军,覃进展,贾天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水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廖赞军。申请执行人覃进展。被执行人贾天雷。申请执行人廖赞军、覃进展与被执行人贾天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74127.7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已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贾天雷有少量银行存款,有三辆摩托车,无房产登记。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底支付24615.7元给申请执行人,剩余款项及利息待上述款项履行情况确定后双方再商量履行时间。申请执行人廖赞军、覃进展明确表示在执行和解履行期间对被执行人贾天雷的上述财产不予强制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应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国社审判员  潘 锦审判员  龙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树彪 来源:百度搜索“”